(2016)内0702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程汉忠诉徐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汉忠,钱新宇,李树文,徐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民初957号原告程汉忠,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吕利,海拉尔区司法局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俊,海拉尔区司法局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新宇,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李树文,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被告徐彬,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原告程汉忠诉被告钱新宇、李树文、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汉忠的委托代理人吕利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新宇、李树文、徐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汉忠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钱新宇从原告处借款6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钱新宇用工资卡作抵押。被告李树文、徐彬自愿担保。期间,被告钱新宇返还借款7000元,余款57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7000元,并按年24%的利息标准给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钱新宇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钱新宇从原告处借款的数额,被告李树文、徐彬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钱新宇、李树文、徐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钱新宇从原告处借款64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钱新宇用工资卡作抵押。被告李树文、徐彬自愿担保。期间,被告钱新宇分别于2013年4月、2013年5月5日、2013年7月10日、2015年4月28日返还原告借款7000元,余款57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新宇之间存在着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钱新宇,被告钱新宇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返还原告借款57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标准,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按年利率6%向被告钱新宇主张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利息起点时间有误,应予更正。利息应为:以57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李树文、徐彬应对被告钱新宇所借款项及利息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后六个月,本案的主债务届满时间为2013年8月5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在主债务届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李树文、徐彬主张过权利,被告李树文、徐彬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树文、徐彬给付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新宇返还原告程汉忠借款57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以57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为计息标准,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程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钱新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雪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额,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