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执11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何志彬与蔡桂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志彬,蔡桂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05执110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志彬,男,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李双阳,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蔡桂海,男,住泉州市泉港区。申请执行人何志彬与被执行人蔡桂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港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何志彬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支付退伙费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蔡桂海发出执行通知书与财产申报通知书,但其未能自动履行。2016年7月25日,申请执行人何志彬与被执行人蔡桂海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港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 威执行员 陈龙祥执行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燕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