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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2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艾双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支公司保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艾双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0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艾双林,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少波,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艾双林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艾双林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耿志强死因不明,明显违背事实。马头派出所出具的《事故经过证明》记载“耿志强是头部及上半身撞击罐车侧面和护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审法院认定耿志强的身份只是单纯的驾驶人员并非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明显错误。耿志强虽然是驾驶人员,但在事发当时其已不在车上,车辆溜车是引发事故的危险原因,耿志强在空中跌落其头部与上半身与罐车的侧面及护栏撞击时,在此时间节点上,耿志强身体处在车体之外,与该车的性质发生了变化,与车体碰撞受到伤害,身份已经转化为第三者,原审没有考虑到事故发生的节点,属于认定错误。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均作出了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的判决结果,本案却驳回了艾双林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依据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总则第三条约定,“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死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商业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财产的损失”。本案中耿志强系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依据以上约定不应视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原审未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的理赔对象并无不当。另,耿志强的死因是否确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综上,再审申请人艾双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艾双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李冠霞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