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兰诉被告北京明康安宁科贸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兰,北京明康安宁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654号原告王晓兰,女,1963年8月14日出生,现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日平、潘雅俊,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明康安宁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念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婷、李建广,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兰诉被告北京明康安宁科贸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日平、潘雅俊,被告北京明康安宁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婷、李建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兰诉称,原告为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二医院血液透析中心护士长。2011年被告与三二二医院合作开办血液透析中心,合同约定中心工作人员的工资由被告支付。合作期间原告被派往合作的血液透析中心担任护士长,三二二医院停发工资,由被告支付工资、奖金。被告派廖浩浩全权负责合作事宜。原告在中心工作期间,被告欠发2012年1月至10月奖金45000元。廖浩浩与2015年3月25日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判令立即支付拖欠的奖金45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晓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2、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5月20日前,被告授权廖浩浩为合作协议全权代理人;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奖金45000元;4、情况说明,证明廖浩浩是该合作协议的全权代表,被告欠原告工资45000元;5、2012年四季度合作科室绩效工资表,证明廖浩浩血透中心的全权代理。廖浩浩签字与欠条签字相同。被告北京明康安宁科贸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当驳回起诉;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欠条是廖浩浩与原告间的个人借贷;申请追加廖浩浩为本案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廖浩浩出具的承诺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血透中心是廖浩浩以被告名义开办的,一切经营活动与被告无关,因血透中心产生与廖浩浩产生的责任由廖浩浩承担。被告北京明康安宁科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22医院与北京明康安宁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北京明康安宁科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是廖浩浩是实际履行的。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是由于廖浩浩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就相应情况进行的说明。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22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认为,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廖浩浩是合作协议的代表,且该说明来源不清,若原告认为所欠数额为工资,应通过仲裁前置程序。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认为没有提到被告名称,也没有血透中心的名称,是原告与廖浩浩之间个人借贷关系。对绩效工资表,被告认为,只是廖浩浩签字不能证明廖浩浩是血透中心的全权代理。廖浩浩签字与欠条签字相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廖浩浩的承诺书认为真实性不清楚,即便是真实的也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内容与本案无关,该承诺书不能免除支付奖金义务。且该承诺书内容与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内容相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22医院与北京明康安宁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形式,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真名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22医院与北京明康安宁科贸有限公司签订《共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22医院“血液透析中心”协议书》。约定该中心最高管理机构为中心管理委员会(合同中简称管委会),管委会在医院的统一领导下,依法自主经营中心。中心作为322医院的一个临床科室。双方合作范围在相对独立区域内完成血液透析、灌流等诊疗业务。血液透析中心门诊及住院相关费用列入中心收入。322医院提供现人工肾医疗、办公条件及现有的医疗设备作为合作投入。北京明康安宁科贸有限公司负责投入相应的设备……。北京明康安宁科贸有限公司负责招聘中心经营管理人员、医疗技术人员和所需的其他人员,并承担聘用人员费用……。承担在中心工作的甲方军籍人员奖金和其他聘用人员工资、奖金、福利、保险等。合作时间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合作期间廖浩浩为被告北京明康安宁科贸有限公司的全权代表,全权处理合作事宜。2015年3月25日廖浩浩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原告王晓兰奖金4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北京明康安宁科贸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三二二医院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负责招聘、管理、并承担中心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等。廖浩浩作为该中心全权代表为原告出具确认中心合作期间欠原告奖金的欠条应为职务行为,综上可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奖金的事实。被告提供廖浩浩出具的承诺书中表明中心是廖浩浩借用被告的名称开办的,与被告无关。而该承诺书系廖浩浩与被告签订的,不具有约束第三人的效力。因此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应先经仲裁。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而劳动关系的建立是以劳动合同或其他可以认定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为依据的,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明康安宁科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晓兰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北京明康安宁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璟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赵志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逐淼王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