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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东宁县东宁镇人民政府暖泉二村村民委员会与王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宁县东宁镇人民政府暖泉二村村民委员会,王磊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427号原告东宁县东宁镇人民政府暖泉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法定代表人康遵海,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薛久宏,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女,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委托代理人张立全,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委托代理人王金贤,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东宁市东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原告东宁县东宁镇人民政府暖泉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告王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康遵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久宏、被告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贤、张立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31日,原告与村民姜守利签订《承包河滩土地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暖泉二村河湾屯东108亩河滩承包给姜守利种植杨树,杨树的总数不少于10000颗,且成活率不少于种植棵树的85%,承包期为50年。姜守利承包以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栽种杨树。2013年1月姜守利将《承包河滩土地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被告,被告也未履行种植杨树的义务,却在承包的河滩地中采砂,严重破坏了河滩地的生态环境,致使绥芬河河道发生改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姜守利于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承包河滩土地合同书》;被告将承包的河滩土地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案外人姜守利之间的《承包河滩土地合同书》是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姜守利与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系经过原告的同意签订的,被告也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没有违约行为,该地块就是与姜守财有争议的地块;被告与姜守利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中的土地并不是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土地,原告主张的土地现在由张立全使用,东宁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19日将诉争土地发包给了张立全经营,并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签订合同后张立全在诉争地块栽种了杨树并进行了管理,与被告王磊无关;诉争地块是由东宁县人民政府发包,与原告无关,原告并不是该地块的管理者,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之间也未签订任何合同。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释称:原告主张的地块并不是被告与姜守财有争议的地块,而是在姜守财承包地块的东侧,就是《承包河滩土地合同书》中约定的地块。本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土地分别由东宁县人民政府和东宁县东宁镇人民政府暖泉二村村民委员会对外进行发包,该土地的权属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产权确认属政府处理事项,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鉴于本案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权属不明,原告可在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确认后再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宁县东宁镇人民政府暖泉二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东宁县东宁镇人民政府暖泉二村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晓东代理审判员  陈晓娟人民陪审员  王广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書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