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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1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清徐县林生凿井队与清徐县集义乡贾村堡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徐县林生凿井队,清徐县集义乡贾村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民初843号原告清徐县林生凿井队,住所地清徐县集义乡集义村清东路**号。出资人李效娥。被告清徐县集义乡贾村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清徐县集义乡贾村堡村。法定代表人许明亮,村委会主任。原告清徐县林生凿井队与被告清徐县集义乡贾村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贾村堡村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徐县林生凿井队的出资人李效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村堡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徐县林生凿井队诉称,原告的原出资人张守林(已死亡)生前以打井为业,2003年4月2日被告贾村堡村村委会欠张守林打井款人民币52500元,以上欠款被告均给张守林出具欠条一份,张守林生前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托。2015年4月,张守林因病去世,原告有权主张该笔债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打井款人民币52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清徐县集义乡贾村堡村村民委员会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清徐县林生凿井队2003年凿井2眼款伍万贰仟伍佰元正。经手人李保平贾村堡村委会2003年4月2日。”该欠据上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上述打井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另查明,李效娥作为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李效娥打井款92500元,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晋0121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对李效娥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工料款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欠清徐县林生凿井队打井款52500元,因李效娥非适格的诉讼主体,驳回李效娥对该笔欠款的起诉。现在清徐县林生凿井队作为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打井款5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手机短信记录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贾村堡村村委会打井,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完成打井任务后,被告拒不支付打井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现被告欠原告打井款52500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承担偿付责任。被告贾村堡村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徐县集义乡贾村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清徐县林生凿井队打井款5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清徐县集义乡贾村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 阳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辛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