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6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李惠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惠情,白士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6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畅,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惠情,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大安。委托代理人唐晖,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白士杰,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张银德,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奂,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惠情、原审被告白士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事故基本情况:2015年4月10日8时6分许,被告白士杰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在大浪街道和平路与卢国荣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电动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白士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卢国荣、李惠情不负事故责任。2、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深圳龙安医院治疗,2015年4月24出院,共计住院14天。出院医嘱:全休8-12周,加强营养,继续踝关节保护套固定4-6周;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2015年7月13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后期医疗费用约需2000-3000元。3、车辆情况:被告白士杰是粤b×××××号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登记所有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付款情况:2015年4月15日,被告委托案外人王随记(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内容主要为,“甲方为乙方垫付医疗费一万元,待相关保险理赔到位之日起三日内,乙方须就该一万元承担偿还责任。甲方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与甲方无关;乙方后期发生的任何后遗症,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白士杰已经向医院预缴医疗费10000元,经结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9872.2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2520元。5、原告身份及残疾赔偿金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居民,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应按上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不予准许。6、误工费情况: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原审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可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3天。7、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因取内固定而导致的后续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8、护理费情况: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及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客观上需要陪护。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按广东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收入计算护理,护理时间为住院14天。经核算,该项费用为2272.32元(58431元/年÷12月÷30天×14天),原告仅请求1978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原告李惠情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31616.4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认为,被告白士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惠情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8259.2元(详见附表),该款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直接予以承担。被告白士杰预缴医疗费10000元应予抵扣,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仍需支付10825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李惠情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08259.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8259.2元;三、驳回原告李惠情对被告白士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惠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原告李惠情负担264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负担1202元。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认定被上诉人为十级不合理,影响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的判决,争议金额94416元。1、直接适用粤鉴协[2014]12号文件附件2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鉴定应该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其他标准的顺序进行,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应该适用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i款有明确规定,“肢体损伤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可评残十级。在有上述条款可以适用的情况下,鉴定所应当在进行活动检测后,确认伤者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方可评定伤者为十级伤残。本案中,鉴定所未对被上诉人的肢体活动度进行测量,即直接适用粤鉴协[2014]12号文件附件2第3.2.3.6款评定被上诉人十级伤残违反鉴定程序。2、即使可以直接适用[2014]12号文件,被上诉人伤情亦不符合[2014]12号附件2第3.2.3.6条规定评残十级。[2014]12号附件2第3.2.3.6款规定“肘关节、踝关节或腕关节内粉碎性骨折”,可评残十级。本案中,根据x光片以及深圳龙安医院出院诊断,被上诉人“左外踝骨折伴下胫腓分离”,其左外踝并非粉碎性骨折,被上诉人伤情不满足评残十级的条件,鉴定所评定其为十级伤残无依据。3、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鉴定机构既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确定的,亦非一审法院指定的,且鉴定结论与被上诉人客观伤情不符,明显缺乏客观性及合理性,上诉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二、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6293元过高,争议金额1556.3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十八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主张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的,应提供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持续治疗且休息的证明”。说明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的前提是,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且有相关医疗机构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持续误工到定残前一日的医疗机构证明,应当根据出院医嘱全休8周和住院14天合计误工70天。误工费应为2030÷30×70=4736.67元。三、一审法院判决交通费无依据,争议金额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凭。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争议金额800元。四、一审判决护理费无依据,争议金额1978元。本案无医嘱证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有人陪护,说明被上诉人无需护理。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护理人员护工证明或护理费票据等证明护理事实的发生。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护理费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李惠情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我方认为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鉴定是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执行的,而且其所适用的标准都是有相关法律依据的,因此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符合事实的。另外,在一审期间上诉人也提出过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根据相关事实听取了相关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实际,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了驳回,这也是合理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我方认为本案是小小的交通事故,一审已经作出了判决,上诉人还坚持上诉,给当事人造成了很大的时间和精力上的耗费,请求法院早日作出判决。原审被告白士杰同意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查明,针对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向原审法院回函说明:“本所鉴定同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及《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粤鉴协指【2014】12号文相关条款规定,符合广东省司法鉴定实际情况,不存在违法司法鉴定程序的问题。本所鉴定结论与医院诊断并不矛盾,因为临床诊断“左外踝骨折”中包括了‘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只是后者更加具体和准确一些。”另查,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对李惠情伤情所作鉴定结论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鉴定结论错误的情形,是否需要重新鉴定;二是李惠情赔偿项目中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的计算是否有误。首先,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对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后,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向原审法院回函说明该所鉴定同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及《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粤鉴协指【2014】12号文相关条款规定不违法司法鉴定程序,且该所鉴定结论与医院诊断并不存在矛盾之处,本院认为,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虽为被上诉人李惠情自行委托所作,但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已回函,对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其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原审不予准许正确。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上诉认为鉴定结论与李惠情的伤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李惠情的误工费,因出院医嘱载明李惠情全休8-12周,加上其住院治疗14天,原审按照93天计算其误工时间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和交通费,李惠情住院14天,其间行手术治疗,需要他人护理且发生交通费用均属合理,原审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并酌定交通费损失800元,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9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代理审判员 李 卫 峰代理审判员 伍 芹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廖灵觉(兼)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损失项目金额(元)计算公式医疗费9872.2票据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残疾赔偿金40948元/年×20年×10%误工费2030元/月÷30天×93天护理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精神抚慰金酌定鉴定费票据营养费酌定交通费酌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