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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飞英与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英,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2335号原告:王飞英,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华,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科技园区清水桥路***号。法定代表人:邵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建波,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飞英诉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交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施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英起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15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至翠柏路站附近时,车辆起步过猛,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住院12天,被诊断为左股骨近端骨折。2015年8月28日,原告因骨折不愈入住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17天。原告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间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80日。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器具费、其他损失合计298151.5元。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受伤及治疗经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要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核减。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40000元、护理费2080元。为证明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病历本两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医药费情况,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休息期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以及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4.返聘合同一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误工费情况,被告认为其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要求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护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6.器具费发票两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器具费26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7.收款收据四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的住院辅助用具的费用198.5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8.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中与病历时间可以印证的发票,予以认可,其他部分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供收条原件一份、护理费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0元、护理费208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8日,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15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至翠柏路站附近时,车辆起步过猛,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住院12天,被诊断为左股骨近端骨折。2015年8月28日,原告因骨折不愈入住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17天。2016年4月27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休息期间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80日。(上述三项均包括拆除内固定期限)。原告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壹万贰仟人民币。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未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受伤,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111135.8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病历佐证,予以确认。原告伤残十级,主张残疾赔偿金81348.4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9748元。误工费,综合考虑原告年龄及劳动能力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地点、次数,酌情确定为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2370元、辅助用具费458.5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飞英医疗费111135.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450元、护理费9748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81348.4元、鉴定费2370元、辅助器具费458.5元,共计252910.7元;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40000元、护理费2080元,尚需支付21083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飞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付 铎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章益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