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执3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陈玉明与程英麟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玉明,程英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3678号申请执行人陈玉明,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被执行人程英麟,男,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陈玉明与被告程英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5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确定:一、被告程英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玉明借款人民币9万元;二、被告程英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玉明以人民币9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负担。因义务人程英麟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陈玉明依法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4月22日前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各商业银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机构调查,查得被执行人程英麟与案外人孙红华、程怡雯共同共有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山林道8号802室房产一处,本院已依法对该处房产办理了查封手续。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每月有养老金人民币4,000余元,因被执行人自愿每月从养老金中支付人民币3,600元用于履行本案法律义务,并同意由上海市闵行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每月直接结算发放人民币3,600元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故本院至上海市闵行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了协助执行的相关手续。除此之外,本院未查得被执行人在沪有房产、车辆、证券等其他财产信息。2016年7月8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本院认为,鉴于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涉及其他共同共有人不宜处置,且被执行人每月用相应养老金履行本案法律义务所需时间较长,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立即执行完毕的条件尚不具备,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58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焕挺审判员 顾红兵审判员 俞海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