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2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高秀文与宽城泰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宽丰有丰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秀文,宽城泰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宽丰有丰矿业有限公司,商贺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1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秀文,女,1959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宽城泰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滨河街***号。法定代表人:翁思源,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承德宽丰有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峪耳崖镇大庙沟村。法定代表人:刘凤海,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贺顺,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高秀文因与被申请人宽城泰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矿业公司)、承德宽丰有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丰有丰矿业公司)、商贺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终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秀文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商贺顺与宽丰有丰矿业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认定泰丰矿业公司和宽丰有丰矿业公司不知道购买的煤炭系高秀文所有,没有证据支持。高秀文与宽丰有丰矿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泰丰矿业公司在明知商贺顺不是货物实际所有人的情况下,擅自将货款给付商贺顺,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给付高秀文货款的法律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商贺顺向泰丰矿业公司提供了销售发票,但是,高秀文在原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商贺顺提供的发票是伪造的,泰丰矿业公司未发现该发票是伪造的,将货款支付给商贺顺存在过错。(三)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商贺顺是以其本人的名义与宽丰有丰矿业公司进行沟通,联系煤炭销售事宜,并将煤炭送往宽丰有丰矿业公司。商贺顺在庭审中亦认可,整个煤炭销售过程,均是其在与宽丰有丰矿业公司洽商、联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商贺顺与宽丰有丰矿业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宽丰有丰矿业公司的母公司泰丰矿业公司通过宽城宽泰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将煤款支付给商贺顺,并无过错。高秀文主张宽丰有丰矿业公司和泰丰矿业公司明知煤炭所有人为高秀文,却擅自将煤炭款给付商贺顺,存在过错,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商贺顺将属于高秀文所有的煤炭进行销售,并领取煤炭款,原审法院认定商贺顺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判决其返还高秀文相应的煤炭销售款,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高秀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秀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郭宝永代理审判员 何振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