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6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红军诉李胜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军,李胜军,马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6947号原告李红军,男,1942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云平,北京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胜军,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第三人马沙,女,1941年8月8日出生。原告李红军与被告李胜军、第三人马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军之委托代理人宋云平与第三人马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军诉称,我与马沙系夫妻,婚后双方于2002年11月29日以马沙名义购置海淀区×路×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于2003年7月4日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书。2010年,马沙与李胜军在我不知情情况下,双方虚构��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李胜军名下。2015年12月24日,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2828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双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现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诉讼费由李胜军负担。第三人马沙述称,我的学生支×和我儿子罗×是朋友关系,支×听说马沙家有外债无法还清,就建议将涉案房屋抵押给银行用于偿还外债。因我们均不符合申请抵押贷款的条件,支×将同学李胜军介绍给我,称其可以贷款。后我与李胜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过户到李胜军名下。贷款事宜全是支×帮着办理的,银行贷款下来后支×一直未将此款给我。我多次找支×,他陆续给了我17万元,剩余的钱一直没有给我。我爱人李红军身体不好,我一直没有将此事告知李红军,李红军得知此事后起诉至法院。2015年12月24日,��淀法院判决我与李胜军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6年1月13日晚上,我放假回沈阳不在家,李胜军带人将涉案房屋的房锁换了,到现在我的物品还在涉案房屋内,一直没有回去。现我同意李红军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系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双方共有。经审理查明,李红军与马沙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原系马沙单位×大学分配其使用,2002年11月,×大学将该房屋出售与马沙,马沙于2003年7月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月14日,马沙与李胜军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以740000元出售予李胜军。当日,双方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至李胜军名下。2011年3月8日,李胜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签订《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取得消费贷款人民币210万元。2015年,李红军诉至本院要求确认马沙与李胜军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282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马沙与李胜军虚构了房产买卖,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李胜军名下,未征得李红军同意,事后也未得到追认,客观上侵犯了李红军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判决马沙与李胜军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现该判决已生效,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仍登记在李胜军名下。李红军来院起诉要求确认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经询问,李红军、马沙均认可涉案房屋应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诉讼中,李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另查,涉案房屋贷款已于2016年3月2日结清全部贷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2015)海民初字第28288号民���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涉案房屋系李红军、马沙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应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马沙在未征得李红军同意的前提下,与李胜军虚构房屋买卖关系,事后亦未得到追认,侵犯了李红军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权,故本院生效判决已认定李胜军与马沙所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涉案房屋仍为李红军、马沙共有。李胜军应协助李红军、马沙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路×号房屋一套归李红军与马沙共有,李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李红军、马沙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原告李红军已预交三十五元),由被告李胜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 玫人民陪审员 巩煜龙人民陪审员 王 谦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宏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