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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8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张方琦与赵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方琦,赵美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8664号原告:张方琦。委托代理人:孟行,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美丽。原告张方琦为与被告赵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方琦的委托代理人孟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方琦诉称:被告从事裤袜生产业务,因业务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裤袜辅料腰头。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35000元,承诺在1个月内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未能依约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23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6日起至判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赵美丽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张方琦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000元,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审理中,被告赵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愿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被告赵美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000元,约定于一个月内付清,若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嗣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赵美丽尚欠原告张方琦货款235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5000元,并按约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美丽应支付原告张方琦货款计人民币23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2412.50元,由被告赵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