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3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与贵州黔西国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贵州黔西国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635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鳌江路8号(江滨中大道北侧、曙光路东侧)福州金融街万达广场二期A1#写字楼15层19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165474-1。负责人张传飞。委托代理人熊锋,系公司员工。被告贵州黔西国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金凤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7386853-X。法定代表人杨兆勇。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因与被告贵州黔西国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黔西国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贵A×××××车辆一台,租期为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租金2723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从2015年3月1日起,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租金至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截止至2016年2月1日,被告拖欠租金29953元(租金2723元/月,欠租11个月)。根据《汽车租赁合同》中的附件《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滞纳金为1498元(29953元×5%)。被告拖欠费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滞纳金(按2723元/月自拖欠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车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2月1日拖欠租金为29953元、滞纳金为1498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并返还车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黔西国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清单》及《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汽车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贵州黔西国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原件核对及认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日,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贵州黔西国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编号为YST5910020140911011339),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租赁1辆型号为凯越1.6AT、车牌号为贵A×××××的汽车;租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自实际提车之日起算;租车费用明细为乙方采取预付款方式,每一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每个周期的前10天内,即当月1日前乙方须支付给甲方该周期租金,乙方交付首次金额2723元。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约定:甲方拥有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甲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随时收回所租出车辆,已收取的全部款项不予退回……(4)未经甲方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乙方逾期壹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争议与解决办法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同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车辆(车牌号为贵A×××××)交接手续,被告在《车辆交接清单》上盖章确认。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拖欠租金,故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向本院确认其已于2016年4月6日收回讼争贵A×××××号车辆。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与被告贵州黔西国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贵州黔西国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付了贵A×××××号车辆,完成了交车义务;被告贵州黔西国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车后理应按约支付租金。但被告贵州黔西国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日起拖欠租金,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之约定,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贵州黔西国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并主张返还讼争车牌号贵A×××××号车辆。因贵A×××××号车辆于2016年4月6日已被原告收回,故被告贵州黔西国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按照每月2723元的标准,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4月6日的租金人民币35939元。《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约定: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乙方逾期壹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该滞纳金具有违约金性质,但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月2%,故被告黔西国亚公司应从逾期未支付租金(即2015年3月1日)之日起,按照月2%的标准,以每月应还租金为基数,逐月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实际还车之日(即2016年4月6日)止,据此标准计算滞纳金为5075.66元。被告贵州黔西国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与被告贵州黔西国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YST5910020140911011339《汽车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贵州黔西国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35939元及滞纳金5075.66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被告贵州黔西国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莉人民陪审员 刘健萍人民陪审员 念霞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慧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