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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何泽琴与张先福、胡成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泽琴,张先福,胡成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2050号原告:何泽琴,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郑在城,宁国市西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先福,男,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胡成川,男,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现住宁国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负责人:徐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平蓥,浙江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何泽琴诉被告张先福、胡成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卫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在城,被告胡成川、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先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何泽琴诉称:2015年8月4日9时5分,张先福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宁阳中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宁国市城市假日酒店路段左转弯驶入宁阳中路道路南侧时,轿车与沿宁阳中路由西往东行驶的胡成川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后电动车翻倒,造成电动车乘车人何泽琴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何泽琴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后出院休息至今。经医院诊断,何泽琴的伤势为: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右腓肠神经损害。此次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先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成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0月12日,何泽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0日。另事故车辆已在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此次事故共造成何泽琴经济损失46594.43元,其中医疗费2854.43元,误工费20880元(180天×116元/天),护理费17400元(150天×116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均未获赔。现何泽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何泽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6594.43元,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部分,由张先福、胡成川按责任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先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胡成川在庭审中辩称:没有意见,何泽琴诉状所述属实,具体责任承担按照法律规定判决。人保杭州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按20%比例计算;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认可120天,建议参照上一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73.79元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120天,建议参照上一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73.79元计算;营养费10元每天;伙食费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因何泽琴不构成伤残,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何泽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举证如下:证据1.何泽琴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3.病历卡、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人费用清单、报告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伤势的事实;证据4.医疗费发票9张,拟证明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5.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缴费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证据6.营业执照、证明1组及户口本、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事故前就居住在宁国城关并有固定工作、稳定工资收入的事实;证据7.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驾驶员、车辆信息、保险公司信息及事故车辆已投保的事实;证据8.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起诉按撤诉处理的事实;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事实,并且鉴定结果与之前一致。胡成川对何泽琴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人保杭州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4医疗费发票的票面金额请法院确认;证据6,工资收入及证明是个体工商户出具的,没有工资表,建议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证据7、8、9无异议。胡成川、人保杭州分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何泽琴提交的证据6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即在宁国城关居住生活并从事美甲服务工作的事实,不能达到其他的证明目的;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4日9时5分,张先福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宁阳中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宁国市城市假日酒店路段左转弯驶入宁阳中路道路南侧时,轿车与沿宁阳中路由西往东行驶的胡成川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后电动车翻倒,造成电动车乘车人何泽琴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先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成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泽琴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天,何泽琴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并于2015年8月7日住院,同年8月14日出院,经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右腓肠神经损害。2015年10月12日,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泽琴的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0日。2016年2月5日,经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评定何泽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与原鉴定意见一致。另查明:事故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发前,何泽琴随父母居住生活××宁国市城关,并从事美甲服务工作;安徽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8091元,日平均工资为104.4元。何泽琴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254.43元,误工费18792元(180天×104.4元/天),护理费15660元(150天×104.4元/天),营养费1080(60天×1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天×18元/天),交通费200元(酌定),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40230.43元。事发后,张先福垫付医疗费600元。现何泽琴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先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成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泽琴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何泽琴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人保杭州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何泽琴的损失予以赔偿,共计39630.43元(张先福垫付的医疗费600元予以扣除)。关于误工费,何泽琴因受伤导致不能正常工作、实际收入减少,根据何泽琴提供的证据,其长期生活在城镇且从事美甲服务工作,误工损失可以参照2015年安徽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何泽琴因交通事故身体遭受伤害,对其今后的生产及生活必将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补偿,以抚慰其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受伤程度、在事故中的过错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对何泽琴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先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何泽琴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9630.43元;二、驳回原告何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5元,已减半收取482.5元,由被告张先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卫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兰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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