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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1001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孝胜,庐江县泥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革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涛、人民陪审员吴宗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孝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上旬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10月下旬,被告离家出走杳无音信,原告经多方寻找未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上旬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340125-2013-009627,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10月下旬被告离开原告住处后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12日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公告,向周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至期周某未到庭应诉。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领取结婚证的时间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庐江县泥河镇胜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10月下旬起离开原告住处且一直未归的情况。以上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庭审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的标准。张某与周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自2013年10月下旬被告离开原告住处后一直未归,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革会审 判 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吴宗四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宛海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