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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3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欧阳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男,出生于江西省遂川县,汉族,初中,农民,住遂川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欧阳某窜至揭阳市揭东区蓝城霖磐镇联西村埔园被害人张某砖厂的办公室,见办公室内正对门的红木椅放着1个黑色钱包[内有人民币(下同)13600元],被告人欧阳某遂趁办公室没人之机将该钱包盗走。现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张某。2016年4月9日,被害人张某谅解被告人欧阳某并请求对被告人欧阳某从轻处理。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视频截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材料,案件综合材料及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欧阳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欧阳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根据被告人欧阳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欧阳某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    妙    华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