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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翁演许与黄耀武、黄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演许,黄耀武,黄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1946号原告翁演许。委托代理人王德水,上饶市广丰区丰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耀武,个体户。被告黄秋英,个体户。原告翁演许诉被告黄耀武、黄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日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演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水、被告黄耀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演许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黄耀武因投资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一年内还清;2014年9月5日借款10,500元,约定月利率1.5%,一年内还清;2015年2月18日借款59,950元,一年内还清;分别出具了借条。被告黄耀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用于投资生意,被告黄秋英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上述借款本金,遭到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耀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450元,利息8860.5元;被告黄秋英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30,5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两份,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9日登记离婚;3、借条原件三份,证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一年内还清;2014年9月5日借款10,500元,约定月利率1.5%,一年内还清;2015年2月18日借款59,950元,未约定月利率,一年内还清。被告黄耀武辩称,借款会还,要分批分期还。本案债务是其个人的债务,钱转借给其他人了,跟黄秋英无关,且已经离婚了。本案借条中是重新出具的,是含了原来的利息的。被告黄秋英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质证审查,被告黄耀武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黄耀武系邻居关系。被告黄耀武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一年内还清;2014年9月5日借款10,500元,约定月利率1.5%,一年内还清;2015年2月18日借款59,950元,未约定月利率,一年内还清。另查明,黄耀武与黄秋英于于2006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黄耀武向原告翁演许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耀武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耀武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用于生意经营,但部份发生在被告黄耀武、黄秋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黄秋英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耀武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翁演许借款本金人民币90,450元,利息8860.5元,合计99,310.5元;二、被告黄秋英对本金人民币30,500元及利息8860.5元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翁演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2元,减半收取1141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一式二份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日进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庆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