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8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王世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王世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897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定宏,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界,男,1985年0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王世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定宏与被告王世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2009年2月20日,王世界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39225002666xxxx。截至2016年5月2日,王世界透支拖欠本金59485.35元、利息4005.05元、费用18379.29元,共计81869.69元。招行信用卡中心自2015年11月7日起多次催款,王世界仍未清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王世界立即给付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59485.35元、利息4005.05元、费用18379.29元,共计81869.69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从2016年5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的本金59485.3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等费用;二、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世界辩称,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9225002666****属实。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但对于具体的欠款金额被告也不清楚如何计算。被告收取滞��金和利息过高,不同意支付滞纳金和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王世界向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在该申请表的背面是《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约定王世界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王世界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卡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王世界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度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领用合约还约定了超限费、取现手续费、其他手续费等费用的收费标准。之后,经招行信用卡中心审批向王世界发放了卡号为439225002666****的信用卡一张。王世界从2009年3月18日开始使用该卡,以刷卡消费等方式从账户中透支。截止2016年5月2日,王世界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59485.35元、利息4005.05元、费用18379.29元,共计81869.69元。此款,王世界至今没有清偿。审理中,招行信用卡中心表示,要求“王世界支付从2016年5月3日起以最低还款额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中的最低还款额不能明确具体金额,应以每个月银行出具的数据为准。上述事实,有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等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世界与招行信用卡中心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招行信用卡中心按约向王世界发放了信用卡,王世界使用该卡刷卡透支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构成违约。招行信用卡中心有权要求王世界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计收利息和费用。关于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王世界支付从2016年5月3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按每月百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而招行信用卡中心对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具体金额未能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由于招行信用卡中心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世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59485.35元、利息4005.05元、费用18379.29元,共计81869.69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3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59485.3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世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923元,由被告王世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