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5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汤才勇与谢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才勇,谢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5740号原告汤才勇,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佳科广告有限公司经理,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刘洪,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伟,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王双圣,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才勇与被告谢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现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一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7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才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被告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才勇诉称,2015年10月9日,被告将其从贵州丰彩大地农业有限公司手中承包的总价35万元的广告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订立《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对货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验收后被告却未按约付款,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5万元及自2016年4月29日起,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谢伟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原告诉求的货款支付条件并未成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原告汤才勇(分包人)(乙方)与被告谢伟(承包人)(甲方)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范本》,第一条约定:分包工程概况。1、分包工程地点:贵州省德江县丰彩大地项目地。2、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酒店、园区广告及引导标识牌具体见《附报一:户外指示牌发包统计》。3、分包工程数量:具体见《附报一:户外指示牌发包统计》。《附报一:户外指示牌发包统计》中的数量为合同数量,仅作为双方签订合同的依据,实际结算数量以设计图纸和技术交底为基础,并以乙方实际完成、依据《附报一:户外指示牌发包统计》中的记量规则由甲方工程技术人员收方、技术负责人审核签认、预算合同人员复核、建立和业主认可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工程量清单的任何错误和遗漏,不能免除乙方根据合同规定的义务和按图纸、规范履行合同的责任。合同第二条约定:分包合同价款。1、合同总价款35万元。最终结算与支付以《附报一:户外指示牌发包统计》所列项目的单价和所列项目实际完成的可计量合格工程数量为准。2、支付方式:a、合同签订之日甲方支付1万元,2015年10月16日前支付预付款6万元。b、合同约定项目制作中,以到施工场地项目进行付费(实际到施工场地物料),经甲方验收通过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30%,即10.5万元,乙方进行运输和安装。乙方陆续项目物料到达项目地后,甲方按所收到项目物料数量及时支付相应款项给乙方。c、工程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通过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45%,即15.75万元作为全部结款并进入保修期。d、工程安装完毕,6个月后支付总价款的5%的质保押金,即1.75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工期18天,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26日。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为:满足甲方与业主总包合同对工程质量的约定。其中质量标准问价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内容:甲方按总包合同约定的有关质量标准对乙方完成的工作进行验收。如质量不符合标准,乙方必须返工修复,其费用损失由乙方承担,工程质量低劣又无法挽救的,由乙方负责赔偿包括业主质量罚款等全部经济损失,且工期不于顺延。《附报一:户外指示牌发包统计》(略)。…合同并附有:“人工如有必要增加项.则加人民币30000.00”。合同签订后,2015年10月17日,原告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安装完毕,由被告验收合格,在户外指示牌发包统计上标注:编号 项目 数量 单价(万元) 金额(万元) 备注 园区部分 1 户外喷繪及支架 1 4.08 4.08 现场做 2 道旗,24支路灯 52 0.022 1.144 已做完 3 植物文字立柱 1 0.68 0.68 已做完 4 停车场立柱 2 0.36 0.72 已做完 5 园区平面位置说明架 2 0.32 0.64 显示屏待定 6 引导立柱群(3支) 2组 0.46 0.92 已做完 7 二维码扫面体 0 0 0 8 户外喷繪及支架 1 9.6 9.6 现场做 9 果园基地说明立柱 8 0.28 2.24 已做完 10 园区内道路指示牌 20 0.16 3.2 已做完 11 岩石油漆写字 1组 0.36 0.36 现场做 酒店部分 1 酒店精神堡垒、招牌 1 5.76 5.76 已做完 2 园区平面位置说明架 2 0.36 0.72 3 酒店及建筑物指示立牌 7 0.2 1.4 已做完 4 酒店客房指示立牌 14 0.046 0.644 已做完 5 酒店小景点指示立牌 3 0.028 0.084 已做完 6 酒店石板桥指示立牌 2 0.012 0.024 已做完 7 酒店道路指示立牌 25 0.07 1.75 已做完 停车场指示立牌 2 0.138 0.276 已做完 并载明:“已按设计师要求尺寸及工艺施工,数量无误.未做项目,待现场确定后制作.”。同日,被告在其向原告交付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记有:“补充:增加费用30000.00大写:叁万圆整于第三期款项一并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10月9日支付1万元、2015年10月20日支付7万元、2015年10月24日支付7万元、2015年11月11日支付2.5万元。庭审中,原告举示照片数张及设计图纸,照片系《附报一:户外指示牌发包统计》中记载“园区部分”第1项、第8项、第11项约定的广告牌项目完工后拍摄;设计图纸系被告向其发送,要求广告牌按照该图纸制作。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完成“园区部分”第1项、第8项、第11项项目。且认为,被告应向其支付全部货款。故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翻范本》、《户外指示牌发包统计》、身份证复印件、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当受其约束。原被告双方均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根据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为原告是否按照约定完成承揽项目,被告是否已验收;二为被告是否有权继续扣押质保金;三为另行增加的3万元人工费是否能得到支持。就争议焦点一而言,原告举示的《户外指示牌发包统计》能证明:原告制作并安装广告及标示牌后,被告先对部分项目进行了验收。确认《附报一:户外指示牌发包统计》中“园区部分”第2、3、4、6、9、10项,“酒店部分”第1、3、4、5、6、7、8项已安装完毕,该部分项目价款金额合计18.842万元。又,原告举示的照片及设计图,可以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制作“园区部分”第1、8、11项项目,该部分承揽项目价款合计14.04万元。时至原告起诉时,距离双方约定的工程期完工时间已过半年。虽验收系被告在合同中享有的权力,但作为原告收取加工款的前提条件,验收亦为被告的义务。被告迟迟未履行其验收义务,阻碍原告收取款项条件的成就,可以视为被告已放弃验收,据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95%的条件已成就。就争议焦点二而言,合同约定工期为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26日,原告诉称其已按约完成义务。而庭审中,虽被告认为原告大部分约定项目均未完成,但又未举示任何有力证据证明原告违约行为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称其系按照约定完成的承揽义务的主张,予以采信。现距离原告完成项目已过半年,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质保金,即剩余的总价款的5%。就争议焦点三而言,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曾承诺,若有需要,人工费可以增加3万元。后又进一步确认该费用于第三期款项一并支付。可见,人工费3万元系经被告同意后增加的,且被告愿意支付该笔费用。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计金额18.842+14.04+3=35.882万元,减去已支付的17.5万元。故截止2016年4月2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18.382万元。现被告逾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汤才勇18.382万元及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货款付清为止,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汤才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元,减半收取2188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37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伟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迳付原告汤才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一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纯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