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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肖先佑、朱平犯盗窃罪一案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先佑,朱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先佑,男,1970年4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文盲,农民,住恩施市。因犯盗窃罪,1990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2004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008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被告人朱平,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恩施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先佑、朱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宗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先佑、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肖先佑、朱平结伙在恩施市城区、芭蕉侗族乡等地盗窃作案11起,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96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肖先佑、朱平在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书院村高井河路,从谭某1停放在住宅前的鄂Q×××××号摩托车后备箱内盗走现金人民币3000元。2、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肖先佑、朱平在恩施市芭蕉侗族乡灯笼坝村香树林组刘某1家门前,盗走刘某1家的一辆红色劲隆牌摩托车,后因该车无法发动,二人将车丢弃,后由被害人自行找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83元。3、2015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肖先佑、朱平在恩施市芭蕉侗族乡灯笼坝村桐子湾组,从王某家鸡圈内盗走活鸡11只,共40斤,后以5元每斤的价格将其出售。经鉴定,该批活鸡价值人民币480元。4、2015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肖先佑、朱平在恩施市芭蕉侗族乡灯笼坝村金星坡组刘某2家门前,肖先佑进入刘某2卧室,从刘某2裤袋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680元。5、2015年12月底,被告人肖先佑、朱平在恩施市芭蕉侗族乡高拱桥村堰塘坪组龚某家门前,盗走曹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78元。6、2016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肖先佑、朱平在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头道水村巴公溪组朱某屋前,撬锁进入厨房,盗走腊肉30斤。经鉴定,被盗腊肉价值人民币540元。7、2016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肖先佑、朱平在恩施市芭蕉侗族乡灯笼坝村金星坡组,分别盗走谭某3、刘某3的一辆蓝色宗申牌摩托车、红色宗申牌摩托车各一辆。因无法发动二辆摩托车,将车丢弃,后由被害人自行找回。经鉴定,二辆摩托车分别价值人民币2240、1680元。8、2016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肖先佑、朱平在恩施市芭蕉侗族乡寨湾村桐木村组杨某家门前,盗走杨某的一辆红色宗申牌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116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9、2016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肖先佑、朱平在恩施市芭蕉侗族乡灯笼坝村麻子沟组谭某4住宅旁,进入谭某4家,盗走腊肉90斤。经鉴定,被盗腊肉价值人民币1620元。10、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肖先佑、朱平在恩施市芭蕉侗族乡灯笼坝村香树林组肖某住宅,撬窗入室,盗走肖某家腊肉80斤。经鉴定,被盗腊肉价值人民币1440元。11、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肖先佑、朱平在恩施市芭蕉侗族乡灯笼坝村金星坡组,进入吕某住宅,盗走腊肉24斤,金龙鱼食用油2桶。经鉴定,被盗腊肉价值人民币432元,2桶食用油价值人民币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先佑、朱平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1、刘某1的陈述,证人向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方位图、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肖先佑的前科材料、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先佑、朱平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先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平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轻,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先佑、朱平自愿认罪,本院决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先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朱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先佑的刑期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被告人朱平的刑期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肖先佑、朱平盗窃被害人刘某1的红色劲隆牌摩托车一辆、谭某3蓝色宗申牌摩托车一辆、刘某3红色宗申牌摩托车一辆、杨某红色宗申牌摩托车一辆,返还给被害人(已返还)?。三、责令被告人肖先佑、朱平退赔被害人谭某1人民币3000元、王某人民币480元、刘某2人民币1680元、曹某人民币578元、朱某人民币540元、谭某4人民币1620元、肖某人民币1440元、吕经兵人民币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腾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