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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2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董国峰与张奇一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峰,张奇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2665号原告董国峰。委托代理人吴广成。被告张奇一。原告董国峰与被告张奇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峰的委托代理人吴广成,被告张奇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国峰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张奇一起诉原告董国峰和案外人朱强民间借贷纠纷,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三民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书,虽然是原告和朱强共同借款,但实际使用借款的是案外人朱强,当时借款时原告仅是朱强手下一打工的,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达成一份还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还被告叁万元,双方余无纠葛,但同时约定,如被告张奇一从朱强处追回10万元借款,则被告应当返还原告3万元,现被告已从朱强处追回借款,但拒不归还原告3万元。且被告在收到原告3万元后,仍然申请法院执行10万元,具有欺瞒法院的行为。现请求判令:1、被告张奇一立即返还原告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奇一辩称,1、协议说的全部借款为10万元本金及利息、法院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合理的实际的费用;2、我没有收到标的款10万元,仅收到9.5万元,因江苏大丰港建设有限公司需要扣除10万元的开票费用5000元,故实际向法院转账95000元,而法院已经将10万元的票开出,我为了领取10万元,故根据法院要求自行缴纳5000元,后签字领取了10万元。因此,请求法院根据双方的还款协议第五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张奇一诉董国峰、朱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大三民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朱强、董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张奇一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10万元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朱强、董国峰负担。2015年7月17日,张奇一与董国峰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张奇一,乙方董国峰,经双方友好协商,就(2015)大三民初字第0008号判决书中乙方与朱强还款甲方10万元及利息的判决内容,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仅要求乙方还款3万元。2、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时还款1万元,余款2万元于今年除夕前乙方给付甲方。3、如果乙方按照约定如期归还2万元,则甲方放弃就(2015)大三民初字第0008号判决书中确定的可以向乙方要求还款及利息的全部权利;否则,甲方可以就(2015)大三民初字第0008号判决书中确定的还款数额及利息向乙方追偿。4、乙方如期归还3万后,甲方双方余无纠葛,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向乙方追要任何款项。5、如果甲方从朱强追回全部借款,则此3万元归还甲方;如果甲方未曾从朱强处追回全部借款,则乙方不得向甲方索取任何款项。签订协议当天,董国峰给付原告人民币1万元。因朱强、董国峰未能履行(2015)大三民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0月22日,张奇一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作出(2015)大执字第00282-1号民事裁定:扣留、提取朱强在江苏大丰港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债权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5年11月5日,江苏大丰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港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人民币伍仟元整,收款事由:“仓储一、二、三、四路沥青工程开票10万元的”,张奇一在该收据上签字。2015年11月5日,大丰港公司向本院账户转账汇入95000元。2015年11月30日,张奇一向本院账户缴纳5000元。2015年12月10日,张奇一自本院领取款项合计10万元,该标的款备注到帐时间“农商行2015.11.5¥95000.00+农商行5000”。后该案以强制执行完毕结案。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张奇一对上述执行过程中的情况进行陈述为:法院作出了“提取朱强在江苏大丰港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债权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裁定书后,因大丰港公司需要扣留朱强工程款的开票款项,故实际向法院转账95000元,另5000元转为开票款,并向法院出具了收据。2016年2月4日,被告再次给付原告2万元。原告在该还款协议上注明:“与董国峰就(2015)大三民初字第0008号判决书不再追究董国峰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还款协议,收据、判决书、裁定书、银行明细、标的款支付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双方订立的协议注明“如果甲方从朱强追回全部借款,则此3万元归还甲方”,双方对“全部借款”理解不一,但被告张奇一现实际从朱强处领取9.5万元,未达到借款本金10万元,故协议约定的条件自朱强处追回全部借款条件未成就。现原告基于双方的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3万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在法院(2015)大三执字第00282执行完毕情况下自行履行以及是否履行得当的问题,本案不予理涉。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国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董国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