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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南京千友贸易有限公司、储小满、韩卫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储小满,韩卫琴,南京千友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27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奇颖,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宏志,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小满,男,1972年5月16日生,回族。被告韩卫琴,女,1978年2月10日生,回族。被告南京千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虎踞南路10号302室。法定代表人张宁江。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储小满、韩卫琴、南京千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孟奇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小满、韩卫琴、千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储小满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储小满提供借款额度90万元、使用期限为36个月。储小满以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千友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储小满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储小满与韩卫琴系夫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储小满、韩卫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16727.21元、罚息33021.58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和律师费42315元,并自2015年10月28日开始按双方约定计算罚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千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XX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被告储小满、韩卫琴、千友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储小满(甲方、借款人)、原告(乙方、贷款人)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900000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保证人千友公司、抵押人储小满为储小满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被告储小满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调整或取消授信额度,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等。同日,原告与保证人被告千友公司、抵押人被告储小满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储小满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被告千友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0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储小满自愿以《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附件所列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与储小满确认,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价值为人民币1315000元,本(评估/协议)价值仅具有参考价值,抵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财产的价款(或净收入)为准。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等。2013年6月8日,储小满与原告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储小满以其江宁区将军大道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房屋他项权证(宁房他证江字第XX**号)载明抵押人为储小满,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900000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将9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储小满指定的账户。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起始日为2014年6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执行年利率为6.9%。因被告储小满没有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15年11月8日与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原告与储小满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支付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2315元。另查明:在储小满办理上述借款时,韩卫琴签署声明,表明对储小满借款知情,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截止2015年10月27日,储小满拖欠原告本金900000元、利息16727.21元、罚息33021.58元。因三被告未到庭,致法庭无法调解。以上事实由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声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向储小满发放900000元贷款,被告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储小满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储小满与韩卫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韩卫琴应当与被告储小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储小满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千友公司应当为被告储小满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原告为此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储小满、韩卫琴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屋作为储小满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的抵押担保,故如果三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抵押的房屋实现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小满、韩卫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16727.21元、罚息33021.58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和律师费42315元,合计992063.79元,自2015年10月28起日按双方约定支付罚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南京千友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储小满依据本判决第一项所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果被告储小满、韩卫琴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储小满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XX室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9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2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321元,由三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诉讼费,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21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薛亚萍人民陪审员  王 露人民陪审员  张 虹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顾梦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