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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柏桂林与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桂林,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民初字第663号原告柏桂林。委托代理人朱志恒,扬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镇江市电力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夫,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坤、程群,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柏桂林与被告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恒,被告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原告因头昏肢体乏力到被告处就诊,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等症状,经被告治疗后,原告身体致残。原告认为被告诊疗行为草率导致原告致残,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2854.83元。被告辩称,被告的诊疗行为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后,鉴定结论无法确认诊疗行为和原告伤残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审核。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原告因感觉头晕、左侧肢体乏力入住被告处,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三级、××,经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8月16日出院。2013年8月18日,再次入住该院,后于2013年8月28日出院,2013年8月28日,原告因上述症状入住镇江市妇幼保健院,经治疗后于2013年9月19日出院。2013年10月7日,原告因上述症状再次入住被告处,经治疗后于2013年10月17日出院。2014年3月12日,原告再次入住镇江市妇幼保健院,经治疗后于2014年3月19日出院。2014年12月,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镇江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例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第一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向本院起诉时,依据镇江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作为赔偿依据,后本院释明该鉴定结论仅系医疗事故等级和责任的认定,不能作为诊疗行为的过错认定结论后,第一医院向本院申请进行医疗损害过错鉴定,后经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1、第一医院对柏桂林诊断明确,抗血小板聚集、改善头晕及脑供血、降脂等对症治疗符合临场常规;但在住院期间对柏桂林脑梗死急性期的血压处理方法上不符合《中国脑血管病防治指南》的规定,存在医疗过失;××情进展之间存在间接、次要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失参与度为16%至30%。2、柏桂林左侧肢体偏瘫属于七级残疾。3、柏桂林误工期限自疾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暂定为73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6元、营养费1386元,误工费166713元、护理费328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09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处理医疗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9664元、医学会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总额的30%即182854元。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其中的营养费变更为39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从涉案的两份鉴定结论分析,不论是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在认定诊疗过错,还是镇江市医学会在认定医疗事故等级时,均确认第一医院在处置原告脑梗死急性期的血压处理上不符合诊疗规范,即有着充分的事实依据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结合原告的具体病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诊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7%,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全部票据28554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酌情支持其1134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酌情支持其2700元。4、误工费,原告虽没有提交误工费的直接证据,但是向本院陈述了其所从事工作,本院酌情按照镇江市区劳务收入,支持其误工费3000元每月,原告请求按照29个月计算本院照准,共支持其误工费87000元。5、原告请求按照45元每天计算护理费32850元,本院照准。6、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病情和五次住院情况,本院照准。7、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其七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297384元。8、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其20000元。9原告请求的处理医疗事故的近亲属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医疗事故鉴定费,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70622元,由被告第一医院承担其中的27%即12706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柏桂林人身损害损失1270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原告承担910元,由被告承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宗洋人民陪审员  马卓毅人民陪审员  姚向群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顾荷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