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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农业银行济阳支行与王文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王文涛,张丽,王丹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7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李曰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余斌,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阳县。被告王文涛,男,1988年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济阳县,现住址不详。被告张丽,女,1990年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济阳县,现住址不详。被告王丹丹,男,198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济阳支行)与被告王文涛、张丽、王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余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涛、张丽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被告王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济阳支行诉称:被告王文涛于2014年12月4日,向我行贷款5万元,于2015年12月3日到期。该笔贷款是王丹丹做保证担保,张丽为共同还款人。我行对贷款进行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利益,防止资产收到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274.18元(自2014年12月4日到2016年2月18日累计欠息4274.18元,之后产生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文涛、张丽、王丹丹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王文涛作为借款人、被告王丹丹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文涛可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向原告可循环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2014年12月4日,被告王文涛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日,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王丹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清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王文涛与被告张丽系夫妻关系,该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1月13日,被告张丽和王文涛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张丽承诺作为王文涛此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济阳支行与被告王文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庆花系共同还款人,应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文涛、张丽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应付利息的义务,被告王丹丹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农行济阳支行要求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涛、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2月18日利息为4274.18元,自2016年2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王丹丹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被告王文涛、张丽、王丹丹负担,公告费800元,由王文涛、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健超人民陪审员  周先锋人民陪审员  卢洪德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