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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1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与孙家绪、徐艳凤、汪洪超、王荣、孙永春、韩波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孙家绪,徐艳凤,汪洪超,王荣,孙永春,韩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1民初7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下称邮政银行),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负责人李凯,男,行长。委托代理人车立宏,���,职员。被告孙家绪,男,37岁。被告徐艳凤,女,37岁。被告汪洪超,男,42岁。被告王荣,女,42岁。被告孙永春,男,51岁。被告韩波,女,52岁。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孙家绪、徐艳凤、汪洪超、王荣、孙永春、韩波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洪超、王荣、孙永春、韩波经传票传唤,被告孙家绪、徐艳凤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孙家绪、汪洪超、孙永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实��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逾期还款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孙家绪、汪洪超、孙永春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及其配偶自愿为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孙家绪、汪洪超、孙永春分别出具借据,借款3万元,2014年9月29日还款。孙家绪、汪洪超、孙永春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家绪、徐艳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999.99元,利息13488.08元;并以29999.9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一并给付2016年7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汪洪超、王荣、孙永春、韩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汪洪超、王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999.99元,利息13501.59元,并以29999.9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一并给付2016年7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孙家绪、徐艳凤、孙永春、韩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孙永春、韩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999.99元,利息13501.77元;并以29999.9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一并给付2016年7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孙家绪、徐艳凤、汪洪超、王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洪超、王荣、孙永春、韩波经传票传唤,被告孙家绪、徐艳凤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孙家绪、汪洪超、孙永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逾期还款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孙家绪、汪洪超、孙永春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及其配偶自愿为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孙家绪、汪洪超、孙永春分别出具借据,借款3万元,2014年9月29日还款。孙家绪、汪洪超、孙永春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20日,孙家绪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99元,利息13488.08元;汪洪超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99元,利息13501.59元;孙永春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99元,利息13501.77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件、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借据、借款情况电子信息数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孙家绪、汪洪超、孙永春作为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徐艳凤、王荣、韩波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亦负有偿还义务。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及其配偶对其他成员的借款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家绪、徐艳凤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借款本金29999.99元,利息13488.08元;并以29999.9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一并给付2016年7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汪洪超、王荣、孙永春、韩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汪洪超、王���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借款本金29999.99元,利息13501.59;并以29999.9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一并给付2016年7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孙家绪、徐艳凤、孙永春、韩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永春、韩波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借款本金29999.99元,利息13501.77元;并以29999.9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一并给付2016年7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孙家绪、徐艳凤、汪洪超、王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74.34元(原告已预交),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成博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人民陪审员  孟艳秋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