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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张成化与张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化,张保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673号原告张成化,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被告张保生,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原告张成化诉被告张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化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8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还款1.78万元,尚欠1.9万元未偿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归还本金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张保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成化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成化现金叁万陆仟捌佰元整,时间1个月,2013年6月10日归还,张保生,2013年5月11日”。原告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陆续还款1.78万元,至今尚欠1.9万元未偿还,故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成化提供的借据可以证实原告和被告张保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借据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0日,被告应按照该约定如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至今,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8万元,尚欠1.9万元未偿还,已经违约,故原告对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9万元,并向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保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保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成化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保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秀芬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人民陪审员  吕 雷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