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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3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爱彩与杨永强、郭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彩,杨永强,郭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3493号原告王爱彩,女,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振辉,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永强,男,1960年3月25日生,汉族。被告郭素霞,女,1962年6月9日生,汉族。原告王爱彩诉被告杨永强、郭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康民、赵振辉,被告杨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彩诉称:被告杨永强因经营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约定月息3分,后经原告王爱彩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尚未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永强、郭素霞偿还原告王爱彩借款15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另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永强辩称:被告杨永强向原告王爱彩借款15万元的事实属实。2014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5年5月22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5年6月2日被告杨永强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间没有换过条。上述两次借款均约定月息3分,自出具借条之日起均没有给付原告利息。被告杨永强与被告郭素霞于1986年结婚,并于2015年7月份离婚。现在仍居住在一起,但是没有办理复婚手续。被告郭素霞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2日,被告杨永强分两次向原告王爱彩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王爱彩出具借条两份,该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王爱彩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3分,自2015年五月22号至2015年8月22号止,借款人:杨永强,2015年5月22号”、“借条今借到王爱彩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5年6月2号至2015年9月2号止,月息3分,借款人:XX强,2015年6月2号”。该借款经原告王爱彩多次催要,被告杨永强、郭素霞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杨永强与被告郭素霞于1986年结婚,并于2015年7月离婚。XX强与杨永强系同一人。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永强分两次向原告王爱彩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原告王爱彩诉请被告杨永强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杨永强认可其与被告郭素霞于1986年结婚,于2015年7月份离婚,该两次借款行为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王爱彩主张的10万元利息可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另5万元的利息可自2015年6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杨永强、郭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爱彩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利息可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另5万元的利息可自2015年6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用4000元,由被告杨永强、郭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晖代理审判员  王子娇人民陪审员  暴新山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文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