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7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穆玉芬与被告穆宝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满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玉芬,穆宝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1073号原告穆玉芬,女,1975年3月1日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人。委托代理人杨喜勇,保定市满城区方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穆宝田,男,1951年11月29日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人。原告穆玉芬诉被告穆宝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秀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喜勇、被告穆宝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玉芬诉称,原告原有家庭成员5人,承包土地6亩有余,后原告父母及两个兄长相继去世,父亲去世后户主变为原告哥��穆树发,因以前原告无时间经营承包土地,故其中短垄地3.3亩、桃园地0.99亩、杨家坟0.93亩,三块地暂时由被告种植,期间被告未收取分文费用。2016年3月原告向被告主张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遭到拒绝,虽经多次多人调解未果,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享有继续经营的权利,现被告拒绝返还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5.2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桃园地0.99亩为东台田1.02亩。被告穆宝田辩称,短垄地实为2.9亩、东台田0.99亩、杨家坟0.69亩,原告父母在世时允许我耕种,其中有原告本人1.2亩,我同意返还给原告,原告其他家庭成员的地我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穆玉芬原有家庭成员五人,原告父亲穆保山、母亲李玉兰、大哥穆树发、二哥穆树友、原告本人。原告父母哥哥在世时(1994年)原告全家五口人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方式分得土地6亩多。保定市满城区南韩村镇西苟村村民委员会证称:穆玉芬是穆保山之女,父亲穆保山、母亲李玉兰以及大哥穆树发、二哥穆树友已故,家有5口人,只剩下穆玉芬一人。父亲穆保山在世时有6.54亩地,现改为穆树发名下,但穆树发已故,现将各地块亩数及地临证明如下:短垄地3.3亩,穆宝田一直经营;东台田1.32亩穆宝田种1亩、穆保安种0.3亩;桃园0.99亩,穆保安一直经营;杨家坟0.93亩穆宝田一直经营。94年分地以来一直没有变动。被告穆宝田称村委会证明的地亩数不对。被告穆宝田称原告父母活着的时候分两批让我种的地,我们之间没有立合同,没有到村委会备案,原告父亲死是我埋的,原告的哥哥死后也是我埋的。原告不孝敬老人,没资格要求返还土地。原告称被告是代耕代种耕地。2016年3月份,原告穆玉芬曾向被告穆宝田提出收回被告耕种的土地,被告仅同意返还原告本人份额部分土地。2016年6月14日,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穆玉芬及其家庭成员(共5人)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各家庭成员之间未进一步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该项权利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原告的其他家庭成员去世后,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然由原告承继或履行。自1994年原告家庭取得土地经营权后,该集体经济组织未对土地经营权进行调整,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然延续,故原告享有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穆宝田虽长期经营原告家庭的土地,然双方未订立经营权流转合同及向集体经济组织或政府部门备案,不能证明被告不可逆转的享有了原告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向被告主张收回土地经营权,被告明确予以拒绝后构成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宝田返还原告穆玉芬“短垄地”耕地2.9亩、“东台田”耕地0.99亩、“杨家坟”耕地0.69亩。限2016年10月1日前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穆宝田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秀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