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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执复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袁文辉、马进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伟科,袁文辉,马进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执复38号复议申请人:胡伟科,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韶关。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楚平,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袁文辉,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执行人:马进前,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胡伟科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4执异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文辉诉马进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浈江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判令:马进前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2000元及利息给袁文辉(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判令马进前负担案件受理费1252元。该判决于2015年8月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马进前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浈江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执行该生效判决[执行案号:(2015)韶浈法执字第656号]。因案件无法执行,袁文辉向浈江法院申请追加胡伟科为(2015)韶浈法执字第65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浈江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依法作出(2016)粤0204执异24号民事裁定:追加胡伟科为(2015)韶浈法执字第65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告知如不服该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执行法院(即浈江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胡伟科不服该裁定,向浈江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浈江法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6月23日,马进前以亲属出国留学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袁文辉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袁文辉收执,马进前在借据中承诺借款于2013年12月22日还清。同年7月28日,马进前再次向袁文辉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据给袁文辉收执,马进前在借据中承诺该借款于2013年10月28日还清。袁文辉以现金形式向马进前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马进前未能按约定还款。袁文辉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15年5月7日向浈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进前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15年6月16日,浈江法院作出(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马进前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l02000元及利息给袁文辉(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由于马进前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袁文辉申请浈江法院强制执行并申请追加胡伟科为(2015)韶浈法执字第65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浈江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粤0204执异24号民事裁定:追加胡伟科为(2015)韶浈法执字第65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胡伟科对该裁定不服,向浈江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裁定不追加胡伟科为袁文辉与马进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浈江法院经审查认为,马进前以亲属出国留学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袁文辉借款,该借款是在马进前与胡伟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且用于家庭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胡伟科应当与马进前共同偿还该债务。故该院作出(2016)粤0204执异24号民事裁定:追加胡伟科为(2015)韶浈法执字第65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有据。胡伟科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浈江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粤0204执异28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人胡伟科的异议。浈江法院并告知胡伟科“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胡伟科不服上述(2016)粤0204执异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主要理由为:一、袁文辉与马进前民间借贷不是胡伟科与马进前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系马进前的个人债务。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胡伟科对该债务无需承担清偿责任。袁文辉答辩称:胡伟科认为其丈夫马进前借款与其无关,那为什么2015年他们夫妻离婚的时候又想撇清责任并转移财产。马进前向袁文辉借款时说款项用途为侄女出国留学,袁文辉也不知真假,马进前之前也有几个案件也是被别人催要债务,发生这些后才离婚,如果夫妻感情不和,为什么不早离婚,袁文辉怀疑马进前与胡伟科系假离婚。马进前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在浈江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胡伟科与马进前原系夫妻关系(198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3日,胡伟科与马进前在浈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此外,胡伟科系韶关监狱干警,马进前系浈江区司法局干部。本院认为,本案因胡伟科根据浈江法院作出的(2016)粤0204执异28号民事裁定所指明的救济路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引发,故浈江法院该指引是否于法有据就成为本案应首先审查并解决的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的规定,因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而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的执行异议案件,该类案件执行法院经审查并作出的裁定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没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如果执行异议裁定驳回追加申请的,追加申请人可提起“执行许可之诉”,如果执行异议裁定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的,被裁定追加或变更的案外人可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故浈江法院在本案中赋予胡伟科申请复议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同理,浈江法院作出的(2016)粤0204执异24号民事裁定也因赋予胡伟科异议权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在此一并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浈江法院作出的(2016)粤0204执异24号民事裁定、(2016)粤0204执异28号民事裁定适用程序均不当,影响案件正确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4执异24号民事裁定;二、撤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4执异28号民事裁定;三、本案发回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伟军代理审判员  朱应麟代理审判员  神玉嫦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海祥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