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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谢尚锦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谢尚锦,李允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033号原告: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中山路668号。法定代表人:文靖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剑萍,该公司员工。被告: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址山镇址山圩。法定代表人:谢尚锦。被告:谢尚锦,男,汉族,1986年2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李允,女,汉族,1985年9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谢尚锦、李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剑萍到庭,被告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谢尚锦、李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与被告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国民(2014)借字第084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被告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补充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到期利随本清,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8‰,对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金,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利率×(1+125%)的标准计收。同日,被告谢尚锦、李允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国民(2014)保字第026号)约定被告谢尚锦、李允对原告向被告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发放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同日,被告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国民(2014)抵字第013号),约定被告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为上述债权作抵押,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2014年4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谢尚锦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后,只偿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给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3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78800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被告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本金付清日(从2015年2月21日起,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为78800元);3、判令被告谢尚锦、李允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谢尚锦、李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告的起诉、庭审笔录的内容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28日,被告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国民(2014)借字第084号),约定被告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被告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补充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8‰,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乙方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应计收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逾期之日双方正在执行的贷款利率×(1+125%)”。同日,被告谢尚锦、李允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国民(2014)保字第026号),双方约定由被告谢尚锦、李允等自愿为被告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的30万元借款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国民(2014)抵字第013号),该合同约定以被告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的一批机器设备:数控车床15台、仪表仪器3台、双头钻5台、单头钻6台、冲压机5台作为上述债权的抵押财产,《抵押合同》第三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第六条“法律、法规规定或双方约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在乙方(即原告)指定的期间内到当地有关抵押财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第十三条“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含提前到期)债务人未能全部或部分清偿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被担保债务或发生本合同项下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乙方(即原告)有权以法律允许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对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之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28日放贷款30万元给被告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谢尚锦的帐户。被告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后,只偿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给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3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78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谢尚锦、李允等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违约金78800元(从2015年2月21日起,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为78800元),合计378800元,符合合同约定,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谢尚锦、李允对被告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被告谢尚锦、李允等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放弃主张被告谢尚锦、李允以外的保证人对被告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数控车床15台、仪表仪器3台、双头钻5台、单头钻6���、冲压机5台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原告与被告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约定,故原告主张对被告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78800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从次日���仍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被告谢尚锦、李允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数控车床15台、仪表仪器3台、双头钻5台、单头钻6台、冲压机5台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82元,由被告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谢尚锦、李允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子平审判员  何建通书记员  吕美珊书记员吕美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