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7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袁建军诉冯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军,冯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6)内0602民初7095号原告袁建军,男,汉族,1969年1月7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被告冯艳,男,汉族,1970年8月2日出生,现住东胜区。原告袁建军诉被告冯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冯艳向袁海军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两月保证按期偿还。后被告冯艳给付100000元,剩余款项以各种理由推托迟迟未付。经借款人袁海军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代被告冯艳偿还借款5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打款凭证一支,证明被告冯艳向袁海军借款15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后袁海军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冯艳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冯艳给袁海军出具借条一张。2、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代被告冯艳向袁海军偿还借款50000元,袁海军出具收条一张并将借条原件给付原告。被告未作答辩,未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关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冯艳向袁海军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袁建军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5年4月19日,袁海军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冯艳150000元。2016年5月3日,袁海军给原告袁建军出具收条一��,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袁建军给冯艳担保的伍万元。因冯艳本人借款壹拾伍万元,给付壹拾万元,剩余伍万元找各种理由推,由担保人袁建军归还”。该笔垫付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袁建军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代被告冯艳偿还借款5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袁建军代其垫付的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冯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美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宝德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