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何诗稳与何彬、张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诗稳,何彬,张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1980号原告:何诗稳,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邦潮,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彬,职工。被告:张成华,个体工商户。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汤良春,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诗稳诉被告何彬、张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诗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邦潮和被告何彬、张成华的委托代理人汤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诗稳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何彬是同宗兄弟。2014年5月1日,被告何彬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付息至2015年2月,后未再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到期利息30000元(100000元×2%×15个月),合计130000元。原告何诗稳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的户籍信息及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彬向原告的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3、借条及储蓄对账单,证明被告何彬借款及约定利率的事实。被告何彬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个人之间没有借款事实。原告所诉实际是舒城中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答辩人是该公司的具体经办人员,借款也由原告转账给该公司,公司也已经入账,并由公司按约支付了相应的利息。2、答辩人在原告的借条凭证上签名依法不能认定是个人借款。被告何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证明何彬是受中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办理借款事务,是履行职务行为;2、工资表,证明何彬是公司员工,借款是履行职务行为;3、借款的入账和付息的会计凭证,证明借款已经入公司财务并支付利息,与何彬个人无关;4、营业执照,证明何彬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被告张成华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个人之间没有借款事实;2、答辩人有自己的事业和工作,无需向外面借款来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张成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三性无异议,但证据2并不能证明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的内容明确讲了借款给中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而非何彬个人,对帐单不能证明该笔取款是借给何彬个人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将该100000元已经交付给了何彬。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不能确认,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因何彬并没有向原告出示过,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持异议,没有看到任何公章,且名称也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中的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彬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日,被告何彬向原告何诗稳借款100000元,被告何彬向原告何诗稳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何诗稳借给中翔置业投资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2%,一次性还清”,被告何彬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何彬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本金分文未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彬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当原告提出返还借款要求时,被告何彬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并承担利息。被告何彬辩称该借款系舒城中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证据不足,舒城中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并未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到期利息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故被告张成华对被告何彬的上述借款本息负有共同的返还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彬、张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何诗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到期利息3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何彬、张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燕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汪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