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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于富建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河南悉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富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河南悉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356号原告(被告):于富建,男,汉族,1969年8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被告(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建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卫东,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杰,男,汉族,1975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培,男,汉族,1977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原告):河南悉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号楼*楼。法定代表人:赵福强,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辉,男,汉族,1983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于富建(以下称原告)因与被告(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中国电信许昌分公司)、被告(原告)河南悉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河南悉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富建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中国电信许昌分公司、河南悉诺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于富建,被告中国电信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罗培,被告河南悉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富建诉称:原告自2006年9月起在被告中国电信许昌分公司工作。2008年被告中国电信许昌分公司定岗定员工作中,原告应聘为办公室综合管理岗,并于2007年、2008年、2009年连续三年获得先进个人表彰。2008年1月1日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中国电信许昌分公司为规避法律规定,要求原告在工作岗位不变的情况下与被告河南悉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至4月,原告连续四个月工资被克扣。原告于2014年5月份明确表示走法律途径,被告仍以虚假手段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2月份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15)第1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申请书中第3、4项的裁决意见不服。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4月工资差额4538.9元;2、自2014年4月30日起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358.96元(每月1669.87元,按8个月计算);3、二被告支付原告两倍经济补偿金26717.92元;4、二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3年5年7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5310.2元。被告中国电信许昌分公司辩称:1、被告中国电信许昌分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无故旷工。2、原告要求的年休假工资已超出仲裁时效期间。不应支持其补偿请求。并诉称:1、原告在劳务派遣期间同意2014年的工资发放按照原告试行过的绩效考评办法实施,但却不开展工作,使自己确认的目标任务未完成,导致工资下降。原告无故旷工达3个月以上,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和工作纪律,因此我公司不应对原告的行为承担责任。2、中国电信许昌分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仲裁裁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3、中国电信许昌分公司不存在拖欠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仲裁认定原告主张的2009年至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不超过1年仲裁时效不当。请求判令:1、中国电信许昌分公司不予支付原告23364.62元;2、中国电信许昌分公司不予承担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和年休假工资的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河南悉诺公司辩称:1、原告自动离职,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原告要求的年休假工资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不存在拖欠年休假工资的情况。并诉称:河南悉诺公司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情况。河南悉诺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中国电信许昌分公司工作,原告对该公司的绩效工资规定认可,并签字确认,由于原告自己未积极开拓业务,致使工资下降,其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本人承担。河南悉诺公司不存在扣发工资情况,因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不存在拖欠年休假工资情况,且原告的该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期间。请求判令:河南悉诺公司不支付原告23364.42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针对二被告的诉称,原告答辩如下:二被告所诉不实,关于扣发工资部分前后矛盾。二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诉讼请求。根据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两倍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持;3、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是否超出仲裁时效期间,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出入证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中国电信许昌分公司工作。2、劳动合同书3份,证明2008年至2014年原告与被告河南悉诺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合同。3、对账单1份、银行明细1份,证明原告2014年4月份工资低于许昌市最低工资标准。4、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情况。5、养老手册1份,证明原告工龄自1990年起计算。6、通知1份、文件1份,证明被告河南悉诺公司违法辞退原告。被告中国电信许昌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务代理协议1份,证明河南悉诺公司是用人单位,中国电信许昌分公司是用工单位,原告为劳务派遣人员。2、劳动合同书1份、员工告知书1份,证明员工告知书为劳动合同书的一部分,原告签字认可。3、考核办法通知1份、认购书1份,证明原告同意按照用工单位工资发放标准实施。4、薪酬明细1份、目标完成率明细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至4月消极怠工,目标任务没有完成。5、原告工资资料1组,证明原告对其发展用户承担担保责任,因用户违约导致工资被扣发。6、中国电信许昌分公司证明1份、书面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旷工长达3个月。7、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在仲裁中明确了主动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河南悉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南悉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30日已经解除,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况。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中国电信许昌分公司员工,只能证明其通过劳务派遣在中国电信许昌分公司工作过。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4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电信许昌分公司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河南悉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连续计算工龄有异议,认为应以劳动合同为准。被告中国电信许昌分公司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被告河南悉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违规清退,仲裁裁决书对终止劳动合同已经认可。原告及被告河南悉诺公司对被告中国电信许昌分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第1组证据不知情,不发表意见。原告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中国电信许昌分公司为了规避新劳动合同法把原告转为劳务派遣人员,原告被迫签订。原告对第3组证据考核办法通知有异议,没有见过,原告以前为管理岗位,被告在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把原告调到客户经理岗位。原告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没有显示原告未做好工作。原告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原告不知情。原告对第6、7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河南悉诺公司对该7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中国电信许昌分公司对被告河南悉诺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仲裁部门认可原告提出的违规解除合同后裁定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即行解除。被告中国电信许昌分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通过劳务派遣在中国电信许昌分公司工作过,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第3、4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电信许昌分公司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河南悉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连续计算工龄有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电信许昌分公司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河南悉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中国电信许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对第1组证据不知情,不发表意见,被告河南悉诺公司无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河南悉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3组证据考核办法通知有异议,被告河南悉诺公司无异议,该组证据为被告中国电信许昌分公司文件,其中认购书有原告签字,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河南悉诺公司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知情,被告河南悉诺公司无异议,该组证据系被告中国电信许昌分公司文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河南悉诺公司对第6、7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河南悉诺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电信许昌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富建自2006年9月到被告中国电信许昌分公司工作。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悉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期限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同意该公司安排其在中国电信许昌分公司综合部行政管理岗工作,工资按照河南悉诺公司薪酬制度执行。原告此后与河南悉诺公司签订三份劳动合同书,其中2011年1月1日后,原告工资实行基薪加绩效工资制度,如根据需要调整工作岗位,则根据工作岗位调整其工资标准。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日,被告中国电信许昌分公司实行薪酬改革,客户经理薪酬为基本工资+基础绩效+新增收入绩效+其他奖罚,原告在认购书上签字。原告自2014年1月份至4月份工资为:1月份基薪490元、绩效200元、应发690元、个人扣保204.16元,实发485.84元;2月份基薪490元、绩效889.58元、扣罚900元、应发479.58元、个人扣保204.16元,实发275.42元;3月份基薪490元、绩效821.68元、扣罚868元、应发443.68元、个人扣保204.16元,实发239.52元;4月份基薪490元、绩效786.48元、扣罚200元、应发1076.48元、个人扣保204.16元,实发872.32元。原告于2014年5月1日离开被告中国电信许昌分公司。2014年8月28日,被告河南悉诺公司因2014年8月份收到被告中国电信许昌分公司变动通知,下发河悉退(2014)011号文件,终止与原告于富建的劳动关系,并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因原告在外地,逾期退回。原告于2015年1月份将二被告申请至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月至4月工资差额4538.9元;2、自2014年4月30日起终止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3358.96元(每月1669.87元,按8个月计算);3、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两倍经济补偿金26717.92元;4、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至2013年5年共7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5310.2元。该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15)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2014年4月30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河南悉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即行解除。二、被申请人河南悉诺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人民币23364.42元。其中,2014年1-4月份工资3278.72元,经济补偿金13944元,2009年度至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报酬6141.7元。被申请人中国电信许昌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及二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河南悉诺公司在仲裁时提交原告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2012年度原告月平均工资2090元,2013年度原告月平均工资1806元,2013年5月-12月应发工资总额15709.26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许昌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本院认为,原告属于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其与被告河南悉诺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二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二被告对原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2014年1月至4月工资明显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中国电信许昌分公司称原告未完成目标任务致使工资下降,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悉诺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4月工资差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月份工资差额为(1240元-690元)=550元,2月份至4月份被扣罚工资1968元,以上共计2518元。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河南悉诺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30日起终止与被告河南悉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该被告不予否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应自2014年4月30日解除。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自2006年9月份至2014年4月份在被告中国电信许昌分公司处工作,工作年限为7年8个月,原告2014年1月至4月应发工资为:1240元、1379.58元、1311.68元、1276.48元,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743元。原告经济补偿金为1743元×8个月=13944元,原告主张了13358.96元,按其主张计算。本案二被告存在拖欠原告2014年1-4月份工资违法在先,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提出自5月份不再工作符合劳动法律规定,被告河南悉诺公司以原告自2014年5月份起擅离工作岗位、无故旷工3个月以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鉴于原告主动合法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获得经济补偿金,对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河南悉诺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两倍经济补偿金26717.9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用人单位应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因此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该情形,故二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年休假工资超出仲裁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河南悉诺公司未提供原告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工资表,对原告要求该期间按月平均工资1669.87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2年月平均工资2090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1806元,原告2009年至2013年每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被告河南悉诺公司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2009年度1669.87元÷21.75天×5天×300%=1151.6元,2010年度1151.6元,2011年度1151.6元,2012年度2090元÷21.75天×5天×300%=1441.4元,2013年度1806元÷21.75天×5天×300%=1245.5元,以上共计6141.7元。原告主张了5310.2元,按其主张计算。被告中国电信许昌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富建与被告河南悉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4年4月30日解除;二、被告河南悉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富建2014年1月至4月工资差额2518元;三、被告河南悉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富建经济补偿金13358.96元;四、被告河南悉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富建年休假工资5310.2元;五、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对第二至第五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河南悉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被告河南悉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356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负担。(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357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悉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伟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康永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