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5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与吴少国、冯景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吴少国,冯景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5795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平安家园底商105-107。负责人刘洪山,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从立国,该公司职员。被告吴少国,男,195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冯景友,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与被告吴少国、冯景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从立国、被告吴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景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诉称,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原名称为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霍各庄信用社,2010年6月30日更改为现名称。2008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少国签订了农合借字第3208061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6.51‰,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11月21日。此笔借款由被告冯景友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被告吴少国借款本金40000元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吴少国于2015年3月19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于2016年1月7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10489.89元,本息合计47489.89元。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拒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吴少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7489.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冯景友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吴少国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存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偿还能力有限,只能分期偿还。被告冯景友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原名称为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霍各庄信用社,2010年6月30日更改为现名称。2008年12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农信借字第3208061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6.51‰,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11月21日。此笔借款由被告冯景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吴少国借款本金40000元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吴少国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10489.89元,本息合计47489.89元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向被告吴少国催要,被告吴少国拒付。另查,自2009年11月22日至2011年11月22日,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冯景友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吴少国发放借款40000元的义务,但被告吴少国在借款到期后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10489.89元,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7489.89元。关于被告冯景友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一节,按照涉诉合同约定,被告冯景友系涉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保证期间自2008年12月18日至2011年11月22日。依照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保证期间即2008年12月18日至2011年11月22日内,并未要求被告冯景友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冯景友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景友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借款本金37000元,并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10489.89元,本息合计47489.89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由被告吴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内未预交的或者预交后未将缴费收据交至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强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剑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