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崇彦712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崇彦,襄阳丰雪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712号原告王崇彦,男,汉族,1973年1月29日出生,住襄阳市襄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凌云,女,汉族,1976年1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王崇彦之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襄阳丰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雪食品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吴军,丰雪食品公司董事长。原告王崇彦诉被告丰雪食品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崇彦的委托代理人王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雪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崇彦诉称,原告于2014年使用本人收割机为被告丰雪食品公司收割黄豆和小麦,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丰雪食品公司支付了部分收割费,尚欠原告14000元未付,2015年3月8日,被告丰雪食品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丰雪食品公司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丰雪食品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王崇彦机械收割费14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丰雪食品公司承担。被告丰雪食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王崇彦用其收割机为被告丰雪食品公司收割黄豆和小麦,后将双方结算,被告丰雪食品公司支付了部分欠款,尚欠14000元,2015年3月8日,被告丰雪食品公司向原告王崇彦出具借条,载明:“今欠王崇彦收割黄豆、小麦款壹万肆仟元整。”公司职工吴协国、李永章在欠条上签字,被告丰雪食品公司盖章。原告王崇彦自认2015年底,被告丰雪食品公司用价值3000元的酒水抵付欠款,原告王崇彦向被告丰雪食品公司出具收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丰雪食品公司尚欠原告王崇彦欠款11000元。另,庭审中,原告称吴协国、李永章系丰雪食品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原告王崇彦用其收割机为被告丰雪食品公司作业,被告丰雪食品公司支付部分欠款后向原告王崇彦出具14000元欠条,该欠款真实、合法有效。之后被告丰雪食品公司用酒水抵付原告欠款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1000元未付。原告王崇彦请求被告丰雪食品公司偿还欠款11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雪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雪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崇彦欠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丰雪食品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36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建军代理审判员 ??陈爱军代理审判员 何 波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胜 ?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