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辛永生诉被告董权、项树芳、大同市瑞祥居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城区上第大众浴场、蔺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永生,董权,项树芳,大同市瑞祥居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城区上第大众浴场,蔺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429号原告辛永生,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告董权,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告项树芳,女,1971年4月2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告大同市瑞祥居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下皇庄村南。法定代表人董权,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大同市城区上第大众浴场,住所地大同市城区云中路上第乐哈思*号楼*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董权,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蔺宏,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原告辛永生诉被告董权、项树芳、大同市瑞祥居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城区上第大众浴场、蔺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权、项树芳、大同市瑞祥居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城区上第大众浴场、蔺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永生诉称,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董权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权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约定利息为2%。逾期本金未付。现了解,项树芳与董权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产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项树芳与董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大同市瑞祥居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城区上第大众浴场及董权对本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董权提供大同市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鑫明家园项目4号商铺的二层都归于大众浴场范围,蔺宏出具了担保证明函,于2014年6月1日抵押、担保给原告。原告如期履约,2014年6月3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实际支付人民币188万元。被告董权出据借据后,除付利息外,逾期拒付本金合计达190万元。原告再三催要无果。鉴于上述事实,原告多次督促上述五被告偿还本金,各被告均相互推诿不予偿还,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权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逾期利息11万元(暂记至2016年1月31日)至还清本金为止,利息按年息24%支付;由被告项树芳与董权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由被告大同市瑞祥居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城区上第大众浴场承担对借款本息连带还款责任;如不能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变卖被告名下大同市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明鑫明家园,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号商铺,优先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被告蔺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辛永生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所诉事实: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在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董权、大同市瑞祥居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城区上第大众浴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董权向原告借款200元,借款期限是10个月(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用途是流动资金,借款月利率为2%,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大同市城区上第大众浴场和大同市瑞祥居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担责任。2、担保证明函,证明2014年6月1日蔺宏给原告出具担保证明函一份,为本案董权的借款提供担保。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6月1日董权向辛永生借款200万元,月利率2%。大同市瑞祥居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给被告董权通过银行转账打款共计188万元。5、转让协议,证明董权如不能归还借款,大同市城区上第大众浴场愿以其所有的大同市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明鑫明家园房偿还借款。被告董权、项树芳、大同市瑞祥居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城区上第大众浴场、蔺宏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董权、大同市瑞祥居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城区上第大众浴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董权向原告借款2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月利率为2%;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大同市城区上第大众浴场和大同市瑞祥居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6月1日大同市瑞祥居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蔺宏分别给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为董权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董权签订转让协议,董权和担保人如不能归还借款,董权愿以其大同市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明鑫明家园的房产偿还借款。2014年6月1日和6月3日原告将款188万元出借给董权。借款逾期后,董权陆续共计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12万元,利息给付至2016年1月31日。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万元、截止2016年1月31日利息11万元。另查明,董权与项树芳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函、借据、借款凭证、转让协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权、大同市瑞祥居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城区上第大众浴场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款188万元出借给了董权,董权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显系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大同市瑞祥居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城区上第大众浴场、蔺宏对以上借款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董权与项树芳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董权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实为借款抵押合同,因抵押物权属不明,抵押物也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房屋的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要求以抵押房屋受偿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权、项树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辛永生借款本金76万元、利息11万元(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2016年1月31日以后的利息随本付清(按照月息2%计算)。二、大同市瑞祥居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城区上第大众浴场、蔺宏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辛永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五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韵娥人民陪审员 袁 青人民陪审员 赵志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英洁庞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