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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4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高茂平诉被告沈建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茂平,沈建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4民初161号原告高茂平,男,1989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牟定县安乐。被告沈建彪,男,1986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南华县龙川镇。(下落不明)原告高茂平诉被告沈建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因被告沈建彪下落不明,依法于2016年4月22日在云南法制报上登报向被告沈建彪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及廉政监督卡。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茂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建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2015年12月1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到期时。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后来连电话也关机,联系不到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2、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9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明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到高黑平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于2015年12月10日归还。”2、高茂平手机照片二份,照片上显示沈建彪拿着三沓钱;3、证人刘冬证言,内容:沈建彪向高茂平借钱时自己在场,钱是高茂平要赔还给我,因沈建彪要借几天,高茂平就跟我商量借给沈建彪。三组证明材料,欲证明被告沈建彪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建彪未出庭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材料,虽然借条上高茂平的名字写成高黑平,但结合第2、3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高茂平与沈建彪之间存在借贷3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高茂平在楚雄市龙江路从事个体汽车修车,沈建彪在高茂平修理厂对面开餐厅,因沈建彪装修餐厅资金不足,向高茂平借现金3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沈建平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离开楚雄不知去向。为此,高茂平起诉要求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案中,沈建彪向高茂平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沈建彪有义务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主张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沈建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茂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由被告沈建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菊存审 判 员  钟 华人民陪审员  刘树龙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玉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