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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度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陈毛毛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毛毛,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民初字第534号原告陈毛毛。委托代理人徐董兵,江苏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言畅,江苏聚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卫生院(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胥市街北段***号。法定代表人徐锐,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刘焰,该院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曼梅,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毛毛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卫生院(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胥口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毛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董兵、崔言畅,被告胥口卫生院委托代理人王曼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毛毛诉称,2014年12月5日,其因怀孕12周前往被告处建卡进行优生优育检查,检查结果均正常。2015年6月2日其至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检查时发现胎儿存在先天膈疝。2015年6月29日起入住上海新华医院,被诊断为孕38+5周,G3P1,胎儿畸形(左侧膈疝),羊水过多,××、高血脂症可能。同年6月30日其生下一男婴,随即进行抢救,胎儿健康状况××,愈后健康状况××。其认为,其在怀孕时根据相关法规在被告处进行优生优育的筛查和保健,被告应当担负起相应的责任和诊疗义务,2015年4月30日被告出具的B超报告单提示胎儿一切正常,但二十几天后木渎医院却检查出胎儿畸形,而两家医院的级别和水平是相近的,这进一步说明被告不负责任,严重违反诊疗常规,给其带来极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90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5457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50000元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胥口卫生院辩称,其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没有违反诊疗常规;原告胎儿的先天畸形(膈疝)××其诊疗行为亦无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毛毛因怀孕于2014年12月25日至被告胥口卫生院建卡进��围产期保健检查。检查显示,陈毛毛末次月经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孕次3,2008年产一男婴,孕早期妊娠剧吐,无阴道出血、病毒感染、接触放射性、服用可能致畸药物、接触有害有毒物质。尿蛋白(+)。后,原告陈毛毛又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28日至被告处进行检查。其中,原告陈毛毛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4月30日在被告处进行了B超检查,B超报告单均载明宫内单胎存活正常,并附友情提示:本院负责一般产科超声检查,需要进一步检查的孕妇,请去上级医院检查。2015年6月2日,原告陈毛毛至苏州市医结合医院进行超声检查,结果提示为胎儿先天性膈疝可能。2015年6月3日,陈毛毛至苏州市立医院进行超声检查,结果提示为胎儿先天性膈疝伴心脏移��。2015年6月17日,陈毛毛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进行超声检查,结果提示为胎儿左侧膈疝,同年6月30日,陈毛毛在该院阴道分娩一活婴,新生儿出生后Apgar评分9份-10分,该新生儿被新华医院入院诊断为左侧膈疝。2015年7月3日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对该婴儿行胸腔镜下膈肌修补术,术后抗感染补液等治疗,7月31日该婴儿出院。另查明,原告陈毛毛于2015年1月30日签署《江苏省超声检查知情同意书》,载明:超声检查根据临床的要求不同,分为四个层面,即一般产前超声检查(第一层次);常规超声检查(第二层次);系统胎儿超声检查(第三层次);针对性胎儿超声检查(第四层次)。每个层次的检查内容不同。胎儿的生长发育是一个逐渐成熟的过程,超声应对其做动态观察,每次的超声检查结果只代表当时的生产发育水平。胎儿畸形也是一个动态形成的过程,大部分胎儿身体结构在超声下课清晰显示,但微小结构和微小畸形仍不能辨别。签署本知情同意书谨表示接受检查者对以上告知已理解。友情提示:本院负责一般产科超声检查,需要进一步检查的孕妇,请去上级医院检查。再查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卫生院另一名称为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许可的诊疗科目包括妇产科,其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许可项目包括围产期门诊。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市医学会进行鉴定,鉴定事项为:1、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卫生院对患者陈毛毛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如存在医疗过错,判定过错行为××患者陈毛毛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如有因果关系,判定原因力大小。2016年2月23日,苏州市医学会作出苏州医损鉴[2016]006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该份医疗损害鉴定书作出分析说明:(1)根据2003年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需要建议进行产前诊断检查:1、羊水过多或者过少;2、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3、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4、××,××家族史;5、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6、年龄35周岁。根据围产登记表记录,该孕妇未提示存在以上情形。(2)国家卫计委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中的《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中明确指出:根据目前超声水平,妊娠16周-24周应诊断出的致命畸形包括:无脑儿、脑膨出、开放性脊柱裂、胸腹壁缺损内脏外翻、单腔心、致死性软骨发育不全等。该患儿先天性膈疝不在此范围。(3)中国医师协会超声分会《产前超声指南》2012��、《江苏省产前超声检查操作规范》(2011年8月20日)及《苏州市产前超声检查××诊断技术规范》苏卫疾控(2013)48号均明确规定产前超声分级检查:一般产前超声一般产前超声检查(第一层次)由一级医疗机构承担;常规产前超声检查,由二级医疗保健机构承担;系统超声检查(第三层次检查),由三级医院和母子保健中心承担。本案例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卫生院为一级医疗机构,承担一般产前超声检查(第一层次检查)。该患儿先天性膈疝不在该层次产检超声检查所应检查出的范围内。(4)2015年1月30日患者方签署“江苏省超声检查知情同意书”及“医方超声检查报告单”中友情提示:本院负责一般产科超声检查,需要进一步检查的孕妇,请去上级医院检查。医方已尽告知义务。(5)医方2015年4月30日B超报告单示检查医生:陈菊珍,经查明该检查者无医师资格��为执业护师行超声检查,违反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综上,该患儿所出现的先天性膈疝不在国家卫计委所规定的六大畸形范畴,也并非一般超声检查所能涵盖的范围。该患儿先天性膈疝的发生,系自身胚胎发育所致,××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专家意见认为,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卫生院(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陈毛毛之子先天性膈疝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陈毛毛对上述《医疗损害鉴定书》不予认可,申请江苏省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被告胥口卫生院对该《医疗损害鉴定书》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吴中区孕产妇保健手册、吴中区胥口卫生院产检病历资料、苏州市医结合医院B超报告单、苏州市立医院B超报告单、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病历资料、知情同意书、《江苏省产前超声检查操作规范》、《关于印发苏州市产前超声检查××诊断技术规范的通知》、《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中华医师协会超声医师分会产前超声检查指南》、《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执业证》、《医疗损害鉴定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诊疗行为××原告陈毛毛之子先天膈疝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胥口镇卫生院的诊疗行为已经经过苏州市医学会鉴定,苏州市医学会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案资料等材料,该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陈毛毛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胥口镇卫生院的诊疗行为,苏州市医学会认定先天性膈疝不属于胥口镇卫生院应当能够检查出的范围亦不属于需要建议进行产前诊断检查的范围,同时胥口镇卫生院也尽到了告知义务,虽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但存在过错××陈毛毛之子先天性膈疝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毛毛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3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人民币2873元,由原告陈毛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殷华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亮朱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