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终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新田水库管理所与向光平,向光碧等生命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新田水库管理处,向光碧,向光树,向光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1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新田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新田水库管理处),地址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百安大道47号,组织机构代码45175784-6。法定代表人何展侠,处长。委托代理人邓丽屏,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光碧,女,汉族,1960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光树,男,汉族,1970年4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光平,男,汉族,1974年3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程永昌、何霖,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新田水库管理处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5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25日,原万县市五桥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新田水库管理处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原万县市五桥区新田水库管理处征用原新田镇东方村相关土地,作为借水工程用地。向福清系三向光碧、向光树、向光平的父亲,其生于1936年3月13日,系城镇居民,丧偶,生前经常居住于新田镇天德村3组,其生前所居住之房屋系在新田水库引水渠修建之前由原房改建而来。2015年4月20日18时左右,向福清经过引水渠时不慎摔入渠中受伤;因“高处坠落伤致意识丧失、呼之不应1天”,于次日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头皮血肿、双肺气肿、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股骨胫骨折、原发性高血压、失血性贫血、低蛋白血症等;于2015年4月26日22时20分,突然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于22时20分宣布临床死亡。向福清在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1809.71元。在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渝万司法鉴定所(2015)渝万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向福清考虑为因脑组织弥漫性轴索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外伤系主要因素,参与度建议确定为60%左右。(参与度也可据庭审实际作相应调整)。”向光平支出鉴定费1545元。另查明,从向福清家通过引水渠的必经之路上加盖有预制板。引水渠周围无警示标示。事发路段引水渠深度约为75厘米。向光碧、向光树、向光平在一审中诉称,1994年新田水库管理处在天德村修建引水渠,该水渠没有加盖预制板,周边也未设立警示标志。2015年4月20日18时左右,向光碧、向光树、向光平的父亲向福清在经过引水渠回家时,由于引水渠两边路面狭窄、湿滑,摔入引水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地的引水渠位于向福清回家的必经之路上,新田水库管理处作为管理义务人,未尽到必要的修缮、警示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1.新田水库管理处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8787.70元(总损失的70%);2.诉讼费用由新田水库管理处承担。新田水库管理处在一审中辩称,引水渠的设计符合规范,在村民必经之路上加盖有预制板,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向福清生前患有多种疾病,向光碧、向光树、向光平未对年老的父亲尽到监护义务系摔伤的主要原因。新田水库管理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新田水库管理处作为引水渠的管理者,应对引水渠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其引水渠经过村民密集过往的路段,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理应设立必要的警示标志,新田水库管理处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向福清摔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向光碧、向光树、向光平作为向福清的子女,有权主张赔偿。向福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注意自身安全保护,其在行走过程中不慎,且受伤后未及时就医,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以及案件的实际情况,认为由新田水库管理处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其余损失应由向光碧、向光树、向光平自行承担。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向光碧、向光树、向光平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评判如下:1.医疗费21744.44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2.丧葬费2500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12573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向福清自身存在较大的过错,对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5.鉴定费1500元(1050元÷70%),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将纳入案件调整范围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1744.44元,2.丧葬费25003元,3.死亡赔偿金125735元,4.鉴定费1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73982.44元。综上所述,新田水库管理处应当赔偿向光碧、向光树、向光平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592.98元。其余损失应由向光碧、向光树、向光平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万州区新田水库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向光碧、向光树、向光平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592.98元;二、驳回向光碧、向光树、向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新田水库管理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依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项;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引水渠是村民密集过往的路段,向福清在引水渠边摔伤是事实错误;2、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向光碧、向光树、向光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作为引水渠的管理者新田水库管理处,应对引水渠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且事发引水渠路段是附近七、八家村民必经之地,同时也位于向福清所居住的房屋下端,向福清摔伤在引水渠是被村民邬继福、冯慈明、向华祥等发现后抬回家的,故一审法院认定新田水库管理处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向福清摔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新田水库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黄能萍审判员 李迪云审判员 铁晓松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云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