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三川与禤仕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三川,禤仕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2368号原告郭三川。被告禤仕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三川与被告禤仕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三川、被告禤仕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三川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禤仕胜答辩称:被告欠款原告220000元是事实,但借款当天下午被告因不需要那么多钱,便归还了80000元给原告,被告只欠被告1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是2年,且借条上并无约定利息,被告不应当支付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没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同日下午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钦州金海湾支行还款了80000元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禤仕胜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钦南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禤仕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禤仕胜不服,提起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桂07民终4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借条、银行流水明细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均予以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已还款80000元给原告,有提供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辩称被告还款的80000元是被告欠原告的其他债务,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7月20日计算利息,因该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本院只支持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禤仕胜归还欠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支付)给原告郭三川。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三川29**元负担,由被告禤仕胜负担1673元。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朝霞人民陪审员 杨祖色人民陪审员 罗 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宁泉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