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5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定国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军,刘定国,倪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115执异25号申请执行人罗军,男,汉族,1971年12月15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执行人倪均华,男,汉族,1974年8月3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异议人刘定国,男,汉族,1965年1月14日生,户籍地开阳县花梨乡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罗军申请强制执行倪均华民事一案中,案外人刘定国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定国称因本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69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倪均华位于云岩区头二桥路152号梓木苑小区5栋1单元1层房产,,认为该查封房产实际所有权人属于异议人刘定国,对本院保全查封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罗军申请财产保全倪均华民事一案中,异议人刘定国与被申请人倪均华及刘宝芳(倪均华母亲、房屋共有人)于2014年5月29日,签定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倪均华与刘宝芳共同共有的位于云岩区头二桥路152号梓木苑小区5栋1单元1层房产作价512250元出售给异议人刘定国,由异议人刘定国先行支付购房款295380元给被申请人倪均华,该房剩余按揭款216870元由异议人刘定国向按揭银行付清。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倪均华将该房交付异议人刘定国居住,因被申请人倪均华尚未结清该房按揭款,该房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另查明异议人刘定国与被申请人倪均华于2014年6月4日在贵阳市国力公证处办理公证书,公正由异议人刘定国办理该房出售事宜;于2015年4月3日在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异议人刘定国于年中国银行省府路支行出具的贷款结清凭证,显示提前还款183522.59元,利息399.74元、提前还款补偿金851.44元,结清该购房按揭款后,在办理他项注销期间,该房产本院查封。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银行流水、交易明细、银行结清凭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按照《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异议人刘定国与被申请人倪均华在本院对该房屋采取保全查封前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异议人刘定国已支付购房款,并实际交付,异议人刘定国已实际占有该房产,只是该房按揭贷款尚未结清,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该房产物权变更效力,故异议人刘定国提出的执行异议,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697号民事裁定书对倪均华位于云岩区头二桥路152号梓木苑小区5栋1单元1层房产的查封。如不服裁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姜毓荣审 判 员 唐 云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