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民终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市峄城区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市峄城区交通运输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终9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崇林,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涛,男,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住滕州市(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峄城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坛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孙中实,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局财务股长,住峄城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君友,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峄城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峄城区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4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原告枣建集团与被告峄城区交通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枣庄市峄城汽车站主站房工程;工程内容为框架结构,面积约5000平方米主站房;开工日期为2008年10月21日,竣工日期2009年2月8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约477.26万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09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枣庄市峄城汽车站主站房工程补充合同》,合同约定:本补充合同与枣庄市峄城汽车站主站房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增加峄城汽车站辅助工程,承包范围:峄城汽车站场地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等。原告在发包人处盖公章,被告以其尾号是2290的公章在承包人处盖章。原告枣建集团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竣工后,经峄城区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审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工程审定值为10717029.44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以被告已付工程款9069046.62元,尚欠工程款1647982.82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拖欠的工程款1647982.82元及利息。诉讼中,被告又支付原告工程款847982.8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1647982.82元-847982.82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其中535851.5元保修金从2014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264148.5元从2013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847982.82元从2013年2月13日起诉算至2016年2月1日;100000元从2013年2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2534046元从2013年2月13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5日,其余逾期利率放弃)。另查明,被告根据原告2009年9月8日的资金拨付账号变更申请报告和原告2009年9月21日预开的收据,将原告所诉的峄城汽车站工程款项80万元直接划转到峄城联社榴园信用社薄雁旭的个人账户,帐号:904030100016200789481;法庭辩论终结后,通知宣判时间前,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枣庄市市中区公安分局关于薄雁旭伪造公章的询问笔录未果,随即又申请追加薄雁旭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枣建集团已全面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主张的被告尚欠工程款80万元的事实,被告抗辩称其已根据原告2009年9月8日的资金拨付账号变更申请报告和2009年9月21日预开的收据,将所欠的工程款直接划转到原告指定的峄城联社榴园信用社薄雁旭的个人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8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80万元的事实,否认被告提交的原告盖有“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申请蛮更资金拨付报告、收款收据,认可只有盖有“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公章的收款收据才有效,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提交的申请变更资金拨付报告、收款收据盖有原告“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与其提交的《枣庄市峄城汽车站主站房工程补充合同》上盖的“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尾号均为2290的公章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鉴于公章具有公认的法律效力,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在买务上也一般将其视为合法的收据,对被告提交的原告的收款收据、申请变更资金拨付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被告直接划转到原告指定的峄城联社榴园信用社薄雁旭的个人账户上的工程款80万元是偿还原告的工程款。而原告以假章为由否认盖有其“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和补充合同,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欠原告工程款,且无约定逾期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未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金的同时,再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宣判时间之前,其申请追加薄雁旭等为本案第三人的要求,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ll8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枣建集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驳回我方80万元工程款诉求,在判断证据上存在重大偏差。上诉人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承包方加盖印章尾号为2286,这是上诉人真实印章;提交了盖有我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山东省国有施工企业收款收据》17张;证明双方结算付款时交易习惯就是盖有财务专章的专用收据,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80万元;提交了上诉人自成立以来在公安机关全部备案印章样本;证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加盖的尾号为2286的印章及17张收款收据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均在公安机关备案。而一审被告提交的《申请报告》、《补充合同》以及从市场购买的收据,加盖尾号2290的行政章,并未经公安机关备案。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判断上发生了偏差。本案的核心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打给薄雁旭账户的80万元,是否可以视为上诉人收到。事实是我公司五年后才知道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已超过追诉时效,被上诉人凭着那一张与双方交易习惯完全不同的收据,将80万元打给了案外人,这是一种重大疏失,导致上诉人损失80万元,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诉求合理合法。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中,依据合同约定应当于2013年2月13日给付工程款总额95%,于2014年2月2日全部付清。一审判决否认了80万元欠款及利息,但被上诉人延期付款并非仅80万元。2016年2月1日(本案诉讼中)付款8479982.82元,2015年5月18日付款l0万元,2013年7月23日付款2534046.62元,均为延期付款,均应依法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以“无约定逾期支付利息”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全部利息诉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在一审宣判前上诉人申请追加齐力公司及薄雁旭为第三人,目的是为了查明假印章来源及80万元去向。虽然递交申请的时间较迟,一审判决不予支持,程序上并无不当,但本案真相无法查清,上诉人无辜承担了80万元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主要理由是编号2290的公章是伪造的,未经备案的,但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这个观点,2290这枚公章在双方建筑工程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工程补充协议、变更账户申请均可以证明,上诉人知晓该枚印章,并一直在使用。一审已查明双方施工合同价款477.26万元,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最后结算的价款是10717029.44元,上诉人是认可的,已经收取了全部的工程价款,包括本案诉争的80万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的利息不存在,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80万元不成立,因此,80万元的欠款不存在利息。上诉人诉称84万余元在诉讼中被上诉人支付的,是经山亭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所支付的,也不存在利息。原告一审中追加第三人薄雁旭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经过两次开庭,法庭辩论终结后,上诉人提出追加第三人不符合程序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2008年11月1日,枣建集团与山东齐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力公司)签订施工经营目标责任书一份,约定:枣建集团将峄城汽车站主站房工程的施工经营管理工作交由齐力公司负责。齐力公司承诺完全履行枣建集团与发包方2008年10月17日所签订的合同。合同价款约计477.26万元,竣工决算依据2003年定额、2006年价目表、人工费39.6元/工日,据实结算。还约定了按工程税前造价的2%上交施工管理费等。枣建集团庭审中认可将工程整体转包给齐力公司施工。对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枣庄市峄城汽车站主站房工程补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所加盖的枣建集团公章(编号3704020002290)非该公司经过备案的公章,与施工合同上加盖的不是同一枚公章,认为代表人魏民的签字亦非其本人所签。对峄城区交通局提交的2009年9月8日出具的资金拨付账号变更申请报告和2009年9月21日预开的收据中加盖的公章(编号3704020002290)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枣建集团与峄城区交通局签订施工合同后,又将承包的峄城汽车站主站房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齐力公司施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于2013年4月经峄城区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10717029.44元。峄城区交通局在一审中提交付款凭证证明已支付工程款9869046.62。诉讼中,又向枣建集团支付工程款847982.82元,峄城区交通局共计给付工程款为10717029.44元。枣建集团认为其中的800000元,未支付给枣建集团。对峄城区交通局提交的2009年8月16日签订的《枣庄市峄城汽车站主站房工程补充合同》以及2009年9月8日的资金拨付账号变更申请报告和2009年9月21日预开的收据中所加盖的枣建集团公章(编号3704020002290)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编号3704020002290枣建集团公章虽非为该公司的备案公章,但枣建集团未举证峄城区交通局与案外人在涉案工程施工和结算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事实,又因枣建集团将涉案工程转包案外人施工,枣建集团亦未提供案外人向其主张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证据,故本院对2009年8月16日签订的《枣庄市峄城汽车站主站房工程补充合同》以及2009年9月8日的资金拨付账号变更申请报告和2009年9月21日预开的收据中所加盖的枣建集团公章的真实性不作认定。如案外人就涉案工程款另行向枣建集团主张权利,枣建集团可就峄城区交通局所提交的涉案证据予以抗辩或再行主张权利。综合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根据本案现有的付款凭证,在枣建集团未举证工程款未实际拨付到位的情况下,要求峄城区交通局再支付80万元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枣建集团要求追加案外人齐力公司及薄雁旭为第三人,因枣建集团在一审中未举证证明齐力公司及薄雁旭是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且在庭审结束后申请追加,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 枫审判员 杨 建审判员 朱海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