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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2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杨乔辉与杨有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有良,杨乔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0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有良,男,汉族,1962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县。委托代理人:张小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乔辉,女,汉族,1982年10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县。再审申请人杨有良与被申请人杨乔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有良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申请人没有开办过养鸡厂,更没有雇佣过杨乔辉。开办养鸡厂雇佣杨乔辉的是申请人的妻子董美兰,有董美兰与村委会签订的养鸡厂承包合同为证。杨乔辉受伤后,董美兰积极为杨乔辉治疗,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治疗终结后,双方就伤后补偿达成协议,给杨乔辉5000元,将其收为干女儿,为其安排工作。随后,董美兰给付现金5000元,将杨乔辉户籍迁往申请人家户籍簿上,关系为父母子女关系,按父母子女关系相称。并为杨乔辉安排了工作,至此双方就杨乔辉工伤事宜已经完全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杨有良与董美兰是夫妻关系。且在杨乔辉受伤后一直是杨有良为其联系医院负责手术治疗住院等事宜,杨乔辉找杨有良索要治疗费用,杨有良亦未予否认,原审认定杨有良为适格被告,并无不妥。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杨有良提交的养鸡厂承包合同不符合再审审查阶段的新证据范畴。另,杨有良提出的其妻子与杨乔辉已就工伤事宜达成合意并已完全履行的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不予支持亦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杨有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有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李冠霞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