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0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北京明德清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贾琳琳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明德清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贾琳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0361号原告北京明德清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杉创意园一区1号楼2层145。法定代表人杨依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新庆,男。被告贾琳琳,女。原告北京明德清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清源公司)与被告贾琳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德清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新庆与被告贾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德清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贾琳琳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确认我公司与贾琳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贾琳琳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660.92元;3、诉讼费由贾琳琳承担。贾琳琳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明德清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贾琳琳主张其于2014年2月17日入职明德清源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每月20日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实际出勤至2015年11月10日。为证明其主张,贾琳琳提交了:1、员工入职登记表,该表为制式表格,填写了贾琳琳的相关信息,但未加盖明德清源公司的公章。明德清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员工转正申请表,该表为制式表格,填写了贾琳琳的相关信息及工作小结,该表“部门主管意见”一栏内容为“同意”,签名处载有“刘航”字样的签名;“总经理意见”一栏内容为“同意”,签名处载有“杨依东”字样的签名。明德清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刘航、杨依东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询,明德清源公司认可刘航、杨依东系其公司员工,但不申请就二人笔迹进行相关鉴定。3、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银行卡交易明细,其中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19日每月均转入3500元。明德清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认可在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每月通过财务会计侯新庆的账户向贾琳琳发放工资。贾琳琳以要求明德清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260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明德清源公司支付贾琳琳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660.92元;2、驳回贾琳琳其他仲裁请求。明德清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入职登记表、银行卡明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系贾琳琳与明德清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贾琳琳提供的员工转正申请表“部门主管意见”一栏载有“刘航”字样的签名,“总经理意见”一栏载有“杨依东”字样的签名。明德清源公司认可刘航、杨依东系其公司员工,但对上述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明德清源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就二人笔迹进行相关司法鉴定,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应由明德清源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员工转正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同时,结合明德清源公司认可在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每月通过财务会计侯新庆的账户向贾琳琳发放工资的事实,本院认定贾琳琳与明德清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德清源公司作为具有劳动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贾琳琳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实际支付情况、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等问题负举证责任,现明德清源公司未就上述情况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根据贾琳琳的陈述并结合银行卡交易明细认定,贾琳琳于2014年2月17日入职明德清源公司,实际出勤至2015年11月10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3500元,每月20日左右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上述规定明德清源公司应向贾琳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确认的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且贾琳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可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本院确认明德清源公司应支付贾琳琳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660.92元。综上所述,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明德清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琳琳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二O一五二月十六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零六百六十元九角二分;二、驳回北京明德清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北京明德清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明德清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月书记员 卢禹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