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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2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寿光巨能电气有限公司与张国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寿光巨能电气有限公司,张国辉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27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巨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渤海南路1757号。法定代表人韩佩章,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中芳,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辉。上诉人寿光巨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称巨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4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张国辉自2007年12月到巨能公司工作,2010年6月13日在工作中受伤,同年8月30日,被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7月31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张国辉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5月27日,张国辉辞职。巨能公司为张国辉缴纳了工伤保险。巨能公司欠发张国辉2015年4月份的工资2624元。后张国辉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巨能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28元。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巨能公司支付张国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28元(4244元/月×12个月)、2015年4月份工资2624元,共计53552元;二、驳回张国辉的其他仲裁请求。巨能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寿劳人裁字(2015)第398号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工资明细清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张国辉系巨能公司的工伤职工,有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证实,予以确认。因巨能公司已为张国辉缴纳了工伤保险,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巨能公司应支付给张国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28元(4244元/月×12个月)。巨能公司主张张国辉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张国辉于2015年5月27日辞职,其于当年向仲裁委申诉,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巨能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张国辉要求巨能公司支付其2015年4月份工资2624元,巨能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综上,巨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巨能公司支付张国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28元、2015年4月份工资2624元,共计535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巨能公司负担。宣判后,巨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虽原为上诉人单位职工,但其发生工伤事故的时间为2010年6月13日,伤愈后回上诉人单位继续工作至2015年5月,已丧失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国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被认定工伤后一直在上诉人单位工作,直至2015年5月27日辞职,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之日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上诉人向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已丧失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寿光巨能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李丹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