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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2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2069号原告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56548649C。法定代表人邹达,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震,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0660314—2。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超,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不点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不点公司诉称,2016年3月12日4时30分,王立堂驾驶冀D×××××货车在邢峰公路38公里处倒车时(乘车人申飞飞在车下指挥)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司机赵新江驾驶的冀J×××××冀JYJ**挂车相撞,造成申飞飞死亡、王立堂、赵新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立堂、赵新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冀J×××××冀JYJ**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09074元、施救费14000元、鉴定费9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核实投保车辆的投保信息及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拒赔免赔情节,本保险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原告损失是由另一侵权车辆造成,对方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方应提供该车辆的投保信息,并保证未向其理赔也不再向其理赔,由被告行使追偿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4时30分,王立堂驾驶冀D×××××货车在邢峰公路38公里处倒车时(乘车人申飞飞在车下指挥)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司机赵新江驾驶的冀J×××××冀JYJ**挂车相撞,造成申飞飞死亡、王立堂、赵新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立堂、赵新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冀J×××××冀JYJ**挂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主车为203000元,挂车为8793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主车为1500000万元、挂车为5万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主车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挂车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4000元,包括装卸货物的费用。2016年3月22日,原告委托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6年3月29日,该认证中心作出武价车鉴字【2016】第0129号结论书,冀J×××××主车可推定全损,确定损失价格为255262元,冀JYJ**挂车可推定全损,确定损失价格为5381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得到对方赔偿,亦未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司机赵新江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J×××××冀JYJ**挂车的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均在检验有效期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冀J×××××冀JYJ**挂车保险单两份、驾驶员赵新江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一张、施救费票据一张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冀J×××××冀JYJ**挂车货车所有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就该车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请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车损,提供了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该鉴定虽系原告自行委托,但被委托单位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施救费14000元、鉴定费93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因施救费包括事故发生后装卸货物的费用及施救主、挂车的费用,装卸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应承担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装卸费用4000元,主、挂车的施救费用均为5000元,又因原告投保的主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03000元,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在检验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赔偿主车车损及主车施救费203000元。挂车车辆损失53812元,加上挂车施救费用5000元不超过挂车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向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27111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0元,原告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140元(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审判员  梁彩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