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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束亚东诉被告赵红营、子长县天任煤矿、刘世海、陈琴、赵三涛、郭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亚东,赵红营,子长县天任煤矿,刘世海,陈琴,赵三涛,郭延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459号原告束亚东(曾用名束亚),女,汉族,1977年7月5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被告赵红营,男,汉族,1956年9月4日出生,陕西省子长县人。委托代理人张顺贞,男,汉族,1955年12月2日出生,大学文化,现住子长县.被告子长县天任煤矿。住所地:子长县余家坪乡余家沟。执行事务合伙人赵红营,该煤矿经理。被告刘世海(小名驴蹄),男,汉族,55岁,陕西省子长县人。被告陈琴,女,汉族,57岁,陕西省子长县人,现住子长县。被告赵三涛,男,汉族,30岁,陕西省子长县人,住子长县。被告郭延明,男,汉族,1968年12月2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原告束亚东诉被告赵红营、子长县天任煤矿、刘世海、陈琴、赵三涛、郭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赵红营委托代理人、被告郭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子长县天任煤矿、刘世海、陈琴和赵三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亚东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赵红营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被告郭延明介绍,向原告借款118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1年,并以子长县天任煤矿2%的股权作为担保,被告刘驴蹄、陈琴、赵三涛、郭延明以及子长县天任煤矿为连带责任的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债务人及各担保人主张权利,要求还款,但各被告人一再推脱,只是付清了2015年1月7日之前的利息。于2015年9月4日支付了本金30万元,其余本金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赵红营不按约定还款,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这几年来,原告一直不间断的向各被告索要欠款及利息,但迟迟得不到给付,万般无奈下,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88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从2015年1月7日至实际还本付息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束亚东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8日给赵红营借款118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其他五被告为担保人,被告赵红营于2015年9月4日偿还本金30万元,剩余本金88万元及利息被告应当偿还;证据二:还款承诺书和委托书。证明经郭延明联系,2015年9月4日,被告赵红营委托其儿子赵涛与原告签订还款承诺书,赵红营向原告偿还30万元本金,剩余本金及利息未按还款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偿还;证据三:通话详单和短信详单。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郭延明和刘驴蹄索要借款;证据四:通话录音光盘。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郭延明、刘驴蹄打电话索要借款,二被告表示借款由他们担保,让原告不要着急,再给被告赵红营缓一段时间。被告赵红营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万元及利息,但是现在无能力偿还,要求分期偿还。被告赵红营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被告刘世海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在原始借据上延长借款期限及原告与赵红营达成还款承诺,被告刘世海均未签字继续担保,且原告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被告刘世海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世海的诉讼。被告郭延明辩称,原告给赵红营借款属实,但被告郭延明已超过担保期限,故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郭延明证据向法院提交。被告子长县天任煤矿、陈琴、赵三涛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赵红营通过被告郭延明介绍,向原告借款118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写明,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约定月息2分,利息提前半年支付,并以陕西子长县天任煤矿服务有限公司股权2%作为抵押。借据第六条还约定,借款到期时,担保人应如实配合借方还清借款,借方赵红营妻子陈琴及儿子赵三涛负责还清全部借款。被告刘驴蹄、陈琴、赵三涛、郭延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子长县天任煤矿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2015年1月7日,被告赵红营在借据背面写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写明,本协议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延续六个月到2015年7月7日。原告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后被告赵红营将利息付至2015年1月7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款项未果,后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本院(后由于找不到被告被驳回起诉)。2015年9月4日,经被告郭延明联系,被告赵红营委托其儿子赵涛与原告达成《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写明,于2015年9月4日偿还原告30万元本金,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于2016年4月5日偿还原告剩余款项,在约定期间如有一方不履行合约,由违约方承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未按约定偿还,则赵涛自愿可将子长县秀延雅居1801室作为抵押。《还款承诺书》签订后,赵涛偿还原告30万元本金,剩余款项被告再未偿还,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据、还款承诺书、通话详单、短信详单、通话录音光盘、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本案原告束亚东给被告赵红营借款118万元,并约定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红营偿还剩余借款88万元及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子长县天任煤矿、刘世海、陈琴、赵三涛、郭延明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原告与被告赵红营虽然对合同的履行期限及借款的数额作了变动,但减轻了担保人的责任,且双方借据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不明,故担保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原告与被告赵红营签订的《借据》约定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4年7月7日,原告于2015年9月1日便将被告诉至本院,因此,被告子长县天任煤矿、刘世海、陈琴、赵三涛、郭延明作为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根据原告提供的通话详单、短信详单、通话录音光盘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内向被告刘世海和郭延明主张过权利,要求其承担过保证责任,故被告刘世海、郭延明认为其超过法定保证期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红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束亚东借款88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9月4日至实际还本付息之日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赵红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束亚东借款118万元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9月3日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子长县天任煤矿、刘世海、陈琴、赵三涛、郭延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5元,公告费565.60元,原告束亚东已预交,实际由被告赵红营负担,于案件款支付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黑振燕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人民陪审员  白 宇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其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