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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8-01-19

案件名称

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宁夏如意科技时尚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如意科技时尚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初968号原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银河西路居安苑西二区1号楼112号营业房。负责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昊、李悠,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如意科技时尚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纺织产业示范园如意大道1号如意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宇恒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姜晶晶,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被告宁夏如意科技时尚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2017年7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六建宁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昊、李悠,被告宁夏如意科技时尚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如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姜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103222.59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71143.3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具体利息计算以付清工程款之日为止);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土建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污水处理厂施工蓝图以内的土建工程。该工程固定总价1690万元,因变更产生的工作量增减按实计算,以被告现场签字为准,同时合同对工期、工程验收、结算方式等事项做了具体约定。2014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园区景观-大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大门施工蓝图以内的土建、钢结构工程。该工程合同暂定价300万元。最终以决算审计价为准,同时双方对工期、工程验收、结算方式等事项均做了具体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组织建设施工,于2014年12月完成污水处理系统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于2014年11月完成合同约定的园区景观-大门工程全部工作内容。工程完工后,原告按时向被告送结算文件,上报结算值为24748222.89元。而被告在未履行完毕结算审核及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投入使用至今。两项工程截止至目前仅累计付款17645000元,尚欠7103222.59元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并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合格的完成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拖欠工程价款,已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一、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二、涉案工程未达到完工条件,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我方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涉案工程存在延误情况,我方要求对损失进行鉴定。三、关于双方的付款情况,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及期限有明确的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1《园区景观-大门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提交复印件,原件核对),证据内容:2014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园区景观-大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宁夏贺兰县宁夏如意科技时尚产业有限公司工业园院内的园区门房及钢结构工程。合同暂定价300万元,因变更产生的工作量增减按实计算,并由甲方现场签字为准。同时合同对工期、工程验收、结算方式等事项做了具体约定。证明目的: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证据1-2:《工程联系单》一份(复印件),证据内容:2014年7月1日,原告就园区南大门位置定位及地面标高的相关事宜向被告送达工程联系单。2014年12月8日,原告就南大门飘带涂料的改刷事宜向被告送达工程联系单。被告在两份工程联系单上签字确认。证明目的:南大门工程量变更增加。证据1-3:《现场签证单》一份(复印件),证据内容:原告在南大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将钢结构飘带部分进行喷绘包边,被告对增加的工程量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工程量因设计变更增加,增加费用为65316元。证据1-4:《专项施工方案》、《基础施工降水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各一份(提交复印件,原件核对),证据内容:原告编制报送南大门工程管井井点降水方案,并向被告报审。证明目的:证明南大门工程工作量增加。证据1-5:《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原告单方制作),证据内容: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向被告报送园区景观-大门工程结算书,结算值为3181118.89元。证明目的:园区景观-大门工程现已完工报送被告结算文件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1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对证据1-2、1-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均系复印件,涉案工程没有变更。对证据1-4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我方没有签字确认,降水项是在合同内的,不属于变更范围;对1-5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依据建筑工程价款结算办法中关于结算事宜说明,该结算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二:2-1《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土建承包合同》一份(提交复印件,原件核对),证据内容: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土建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污水处理厂施工蓝图以内的土建工程。工程固定总价16900000元,因变更产生的工作量增减按实计算,以被告现场签字为准。证明目的: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证据2-2:《工程量增加费用汇总表》一份、《现场签证单》四份(提交复印件,原件核对),证据内容:原告因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室外地坪以上原始地貌土方挖运、基坑降水、基坑砂夹石整体换填及二次开挖、地基静载试验及道路回填与被告发生签证,工程量增加合计费用4105395.87元。证明目的:污水处理系统工程量增加的事实。证据2-3:《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原告单方制作),证据内容:2015年10月10日,原告就宁夏如意园区-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向被告报送《建筑工程结算书》,结算值为21567104元。证明目的: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已经完工并报送被告结算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2-1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中第四条第二款一至六项明确约定了支付方式及期限,明确说明了竣工验收的15日内支付实际总额的70%,截止目前被告按照中标价格超付200万元,第二十条明确说明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才与乙方办理工程结算,本案的涉案工程未进行通水试运行,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涉案工程为暂定价格,而非固定价格,是按照08定额作为定价依据;对证据2-2的汇总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没有公司的印章,签证单不符合制作要求,变更签证是确定量,无法确定变更的工程价款,填写内容与确定内容不符,在建设单位一栏中有工程量属实,并没有工程价款的问题,填写的内容确有金额的约定,整个工程都未做竣工结算,变更也不可能做竣工结算,假设原告认为污水处理系统是固定价格,不存在变更的问题,涉案的所有工程应当按照1600万元计算,变更签证并未写明位于项目哪一部分,只是笼统的说明了量,不符合变更签证的基本要件,应当不予采信。对证明2-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依据建筑工程价款结算办法中关于结算事宜说明,该结算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三:3-1《关于加快完成”污水处理系统及南大门”工程项目结算的函》一份(原告单方制作)、《快递底单》一份(提交复印件,原件核对)、《物流信息截图》一份(打印件),证据内容:2016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催促结算的函。证明目的:被告迟迟不予结算的事实。证据3-2:《现场照片》9张(打印件),证据内容:污水处理系统工程与南大门工程的现场。证明目的:1、涉案工程完工后的现场情况;2、涉案工程已经交付被告,被告早已投入使用。被告质证称,对证据3-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涉案工程并未交付,也未竣工验收,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未做通水试运行,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3-2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也出示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涉案工程没有完工、交付及竣工验收。证据四: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6张(提交复印件,原件核对),分别记载了钢筋、模板、混凝土、水处理构筑物表面防腐层的基础处理、涂衬、水泥砂浆防水层、护栏和扶手制作和安装、屋面找平层、屋面保温层、平瓦屋面、细部构造等分项工程的验收报告,上述验收报告均对以上的分项工程记载是验收合格。证明:被告在答辩中所提到的所谓的质量缺陷及质量问题经双方组织验收均已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验收记录并没有我公司的签字盖章,在第一庭审中原告自认涉案工程没有进行验收,该证据系伪造。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与工程验收是不同的概念。证据五:检测报告、结构设计说明图纸31页(包括反应沉淀池、主体结构的墙体及走道板抗压强度检测及抗渗性能的检测、反应沉淀池主体结构的墙体抗压强度检测、混凝土浇筑申请、开盘鉴定、配合比设计、水泥试验报告、砂试验报告、碎石试验报告、粉煤灰试验报告、混凝土泵送剂试验报告、混凝土膨胀剂检测报告、控制室外墙保温等项的检测报告)、工程资料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施工所用的相关建筑材料及建筑材料的标准符合施工的设计要求及质量均为合格,被告在答辩中所提出的质量问题均不存在。该证据中的工程质量单,证明我方工作人员向被告提交过上述证据,满水试验记录证明在施工完毕后,监理要求做满水试验,均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的满水试验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实施。我方的设计方案均是按照被告的要求设计施工,包括施工材料。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确认,部分的检测报告均由原告单方委托,上述报告与原告在提交的上组证据自相矛盾,不符合设计工艺流程。对图纸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92张(打印件),证明:涉案工程未完工、交付、办理竣工结算。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我方申请司法鉴定,具体鉴定意见以我方答辩意见为准。原告质证称,涉案工程已经由被告在2016年5月后擅自使用,并进行了设备、设施的安装,2016年5月份涉案工程已被被告所接收,擅自使用,并非没有交付,被告擅自使用后,使用不当,造成的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不办理结算及竣工验收是被告有意拖延拒付工程款所实施的行为,责任应当在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本案的涉案工程由被告擅自使用后,又以质量问题提出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庭应当不予支持。证据二:中标通知书一份、报价单一份(提交复印件,原件核对),证明:污水处理厂和景观大门均为暂定价格而非固定价格。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具体价格应以合同为准。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0日,原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六建公司)(乙方)与被告宁夏如意公司签订《宁夏如意科技时尚产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土建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宁夏如意科技时尚产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工程地点为宁夏贺兰县宁夏如意科技时尚产业有限公司工业园院内;工期为自开工报告上报审批之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费、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承包工程的范围为污水处理厂施工蓝图以内的土建工程,乙方应完成的工程见(合同附件一本工程预算书),尽管上述有具体规定及合同附件所列明的工程范围,但与乙方承包工程有相连、相关或相通的工程或工作,在合同的理解和公允的判断下应由乙方完成(不包括加深部分土方、砂加石换填、降水、地基静载承载力检测、施工现场原始堆放土方挖运等费用);合同价款为1690万元(不包括加深部分土方、砂加石换填、降水、地基静载承载力检测、施工现场原始堆放土方挖运等费用);本合同价款为乙方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工程,实施包工包料,本工程定额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2008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8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定额》、《2008安装工程计价定额》,取费类别为一类企业、三类工程,因变更产生的工作量增减按实计算,并由甲方现场签字为准;合同价款的支付为暂约定通过60%承兑汇票、40%现金的方式结算;按合同中完成工程量的50%(A2/O池及其构(建)筑物完成立模或形象进度的50%),付合同总造价的25%,完成所有工程量付至实际总造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付至实际总价的70%,工程验收交付建设方使用后付至总造价的80%,土建工程余款在交付使用后第六个月付至90%,第十二个月付至95%分二期付清,余款的5%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十五日内付清;工程验收:乙方认为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应提前7天书面通知甲方对工程进行初验,甲方根据图纸、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内容和设计变更的内容,对工程质量、数量、内容进行初步验收。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6月29日,原告甘肃六建宁夏分公司(乙方)与被告宁夏如意公司签订《宁夏如意科技时尚产业有限公司园区景观--大门工程土建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宁夏如意科技时尚产业有限公司园区景观--大门工程;承包工程的范围为大门施工蓝图以内的土建、钢结构工程,乙方应完成的工程见(合同附件一本工程预算书),尽管上述有具体规定及合同附件所列明的工程范围,但与乙方承包工程有相连、相关或相通的工程或工作,在合同的理解和公允的判断下应由乙方完成,超所乙方预算范围的另行以现场签量为准、按照本工程预算书套用的定额基价的方式计取;合同暂定价为300万元,本合同价款为乙方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工程,实施包工包料,本工程定额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2008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8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定额》、《2008安装工程计价定额》,取费类别为一类企业、三类工程,因变更产生的工作量增减按实计算,并由甲方现场签字为准,变更部分单价套用定额计取费用;工期时限为自开工报告上报审批之日至2014年9月30日;合同价款的支付为暂约定通过60%承兑汇票、40%现金的方式结算;按合同中完成工程量的50%,付合同总造价的25%,完成所有工程量付至实际总造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付至实际总价的70%,工程验收交付建设方使用后付至总造价的80%,土建工程余款在交付使用后第六个月付至90%,第十二个月付至95%分二期付清,余款的5%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十五日内付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甘肃六建宁夏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10月8日,原告、监理单位深圳市建力建设建力有限公司、宁夏地质工程勘察院对宁夏如意科技时尚产业公司污水处理系统的砖混结构(一层)进行了分部工程质量验收;2014年10月10日,原告、监理单位深圳市建力建设建力有限公司、宁夏地质工程勘察院对宁夏如意科技时尚产业公司污水处理系统的地基与基础部分进行了分部工程质量验收;2014年10月18日,原告、监理单位深圳市建力建设建力有限公司、宁夏地质工程勘察院对宁夏如意科技时尚产业公司污水处理系统的轻钢门式钢架结构(一层)进行了分部工程质量验收;2014年11月2日,原告、监理单位深圳市建力建设建力有限公司对宁夏如意科技时尚产业公司污水处理系统的主体结构分部进行了分部工程质量验收;2014年11月10日,原告、监理单位深圳市建力建设建力有限公司对宁夏如意科技时尚产业公司污水处理系统的砖混结构(一层)进行了分部工程质量验收;2014年11月20日,原告、监理单位深圳市建力建设建力有限公司对宁夏如意科技时尚产业公司污水处理系统的装饰装修分部进行了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实地查看了涉案工程的现状。双方均认可原告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完毕,双方对于未完工工程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设施设备的安装,故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认可安装了部分设施,但认为涉案工程未完工亦未交付使用。双方均认可满水试验是涉案工程交付使用的基础和依据,满水试验是施工方在施工完毕后报请监理方、建设方及相关质检部门共同进行验收。原告主张其已经做过满水试验,但未提交相关满水试验的相关资料,原告称涉案工程已达到做满水试验的条件,进行满水试验不会产生不利后果,被告称未到达做满水试验的条件,进行满水试验会产生较大的损失。另查明,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24748222.89元,已付款为17645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相关资质。涉案的《宁夏如意科技时尚产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土建合同》及《宁夏如意科技时尚产业有限公司园区景观--大门工程土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涉案的《宁夏如意科技时尚产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土建合同》及《宁夏如意科技时尚产业有限公司园区景观--大门工程土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有权依据涉案的《宁夏如意科技时尚产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土建合同》及《宁夏如意科技时尚产业有限公司园区景观--大门工程土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未完工,亦未进行满水试验,故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前提是认定涉案工程是否达到了支付工程款的条件。首先,本案涉及污水处理系统工程,而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属于特殊工程,其施工及竣工验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污水处理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334-2002)中规定的相关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污水处理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334-2002)3.2.8条规定:”污水处理厂工程交工验收时,在办理交工手续后,建设单位应组织通水试运行。试运行期为一年,施工单位应在试运行期内对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试运行一年后,建设单位应组织竣工验收。”;6.5.1条规定:”每座水池完工后,必须进行满水的渗漏试验。试验应当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给排水构筑物施工及验收规范》(GBJ141)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可以明确,在涉案的污水处理厂土建部分完工后,必须进行满水试验,双方当事人亦认可满水试验是涉案工程交付使用的基础和依据。原告主张已经进行了满水试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已交付,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涉案污水处理工程未进行满水试验。其次,涉案的《宁夏如意科技时尚产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土建合同》、《宁夏如意科技时尚产业有限公司园区景观--大门工程土建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为:完成工程量的50%付总造价的25%,完成所有工程量付至实际总造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付至实际总价的70%,工程验收交付建设方使用后付至总造价的80%,土建工程余款在交付使用后第六个月付至90%,第十二个月付至95%分二期付清,余款的5%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十五日内付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完成全部工程量后付至实际总造价的60%,经双方现场查看涉案工程确有未完工部分,且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述称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24748222.89元,已付款为17645000元,即便按照原告的诉称,被告的付款也已达到了71%(17645000元÷24748222.89元)。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后续工程款,因未进行满水试验,而未达到支付条件,故原告未达到起诉条件。因原告未达到起诉条件,故对原告及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再次,对于涉案工程的满水试验,因双方均认可满水试验是施工方在施工完毕后报请监理方、建设方及相关质检部门共同进行验收,且涉案工程在被告厂区内,故进行满水试验,必然需要被告的协助,故本院限定双方于本裁决生效后6个月内进行满水试验,原、被告双方积极组织监理方、质检部门对涉案的污水处理工程进行满水试验,如因被告原因导致满水实验未进行,则视为被告放弃进行满水实验的权利;因原告主张涉案污水处理工程进行满水实验不会产生不利后果,故如涉案污水处理工程进行满水实验产生相关不利后果,由原告负担。综上,因涉案污水处理工程未进行满水试验,涉案工程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未达到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121元,退回原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勇军审 判 员  杨巧玲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梦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