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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宋恩和、宋恩洪与李才起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恩和,宋恩洪,李才起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1890号原告宋恩和。委托代理人翟国良,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恩洪。委托代理人翟国良,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才起。委托代理人李忠安,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恩和、宋恩洪诉被告李才起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国良、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兄弟关系,被告系原告姐夫。1992年原、被告三人合伙做生意,之后三人合伙经营聚合大酒店,约定三人共同投资、亏损共担。虽有此约定,但由于原、被告的特殊关系,营业执照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李才起。2004年4月22日,原、被告三人签订协议书,又以书面形式确认了原、被告三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盈亏共担。由于原、被告经营有方,聚合大酒店将原建筑重新翻盖,建筑物的产权人为聚合大酒店。根据工商登记,聚合大酒店为被告所有,因此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确认聚合大酒店为原、被告三人所有,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天津聚合大酒店的财产,即坐落于天津市××水沽镇××号的房产属于原、被告共有,原、被告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聚合大酒店的财产属于原、被告三方共有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要求原、被告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主张不认可。1992年,原告宋恩洪和被告合伙经营利达商行,经营一年后,原告宋恩和入伙,入伙时并没有对利达商行进行清算,当时利达商行有784000元的利润没有分配,应该按照入伙时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被告已经出具聚合大酒店为三人共有的协议,不存在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拒绝的事实。对于聚合大酒店三人应占的份额应当以当初利达商行三人的投资比例为准。本案争议焦点为天津市聚合大酒店的房产原、被告三人各占多少份额。二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1、利达商行个人借款表1份,证明原、被告三人从90年代初期开始合伙做生意,没有分股份比例;证2、个体工商户表1份,证明聚合大酒店实际上是三人共同经营,但由于政策原因登记为李才起个人;证3、聚合大酒店产权证1份,证明丰收路5号房产的登记情况;证4、共有权人同意书1份,证明聚合大酒店是三人共同经营,利益共存,风险平担;证5、租房协议书1份,证明聚合大酒店是三人共同共有;证6、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1份,证明三人在成立天津市聚鑫合餐饮有限公司后均为股东,股权相当;证7、住所租赁使用证明1份,证明自2013年11月开始,聚合大酒店将坐落于丰收路5号的房产租赁给天津市聚鑫合餐饮有限公司,因为房产是原、被告三个人的,所以天津市聚鑫合餐饮有限公司一直没有交过租赁费。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1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说明是三人自经营利达商行期间各在商行取走了多少钱,利达商行出资比例中三人各占比例是可以查清的;对证2无异议;对证3无异议;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写这个协议是为了贷款,风险负担是贷款的风险,不能证明三人在聚合大酒店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对证5无异议;对证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聚鑫合公司的财产不包括聚合大酒店的房产,成立公司没有对聚合大酒店的财产进行分割;对证7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津南区房管局调取了天津市聚合大酒店房产相关资料,当庭出示给双方,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综合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1993年,原告宋恩洪出资43000元、被告李才起出资78000元共同成立并经营利达商行,一年后利达商行盈利784000元,原告宋恩和入伙加入利达商行,此后利达商行一直由三人共同经营。2001年5月11日,原告宋恩洪与案外人薛恩利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薛恩利将权利人为自己、坐落于天津市咸水沽镇公社路的房产卖予原告宋恩洪,该房产包含二层楼13间、平房9间,总建筑面积1339.04平方米,价款为60万元。购房款系原、被告三人经营利达商行的盈利所得,且三人未对购房款各占比例进行明确,购买该房产用于经营饭店。房产购买后,登记在原告宋恩洪个人名下。2001年8月13日,原、被告三人以利达商行的盈利共同成立天津市聚合大酒店,成立聚合大酒店的出资额三人所占比例亦未明确,后以被告李才起为经营者向工商部门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营业场所设在上述房产所在地,三人共同经营。2003年,原、被告三人在上述坐落于公社路的房屋所在地址,扒掉9间平房,在平房基础上重新盖了一座5层的楼房,用于经营聚合大酒店,盖新楼的资金系三人经营聚合大酒店之收益以及向银行贷款。新建楼房之后,连同之前的13间房的小二楼的所有权统一登记在天津市聚合大酒店名下,地址亦变更为津南区××水沽镇××号(原公社路)。2004年4月22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共有权人同意书一份,该同意书载明“聚合大酒店坐落于津南区××水沽镇××号,南华路与丰收路交口处,占地面积1469.99平方米。该酒店为李才起、宋恩和、宋恩洪三人共同出资建设经营。因新建五楼工程需要,经三人同意向银行抵押贷款。共有权人:李才起、宋恩和、宋恩洪三人利益共存,风险平担。”2006年,原、被告三人扒掉原13间房的小二楼,紧挨着2003年建的楼房旁边,又新盖一座5层高的楼房,用于经营聚合大酒店,盖新楼的资金系三人经营聚合大酒店之收益、向个人借款以及向银行贷款。此时,新旧楼房的权利人仍然是天津市聚合大酒店,房屋总面积为6289.92平方米。2009年11月10日,规划部门将聚合大酒店上述营业场所重新编排为天津市××水沽镇××号,之后原、被告三人重新申请变更了房屋产权证书,将房产坐落地进行了变更。2014年8月1日,天津市聚合大酒店因解散在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现已注销。天津市聚合大酒店解散时未进行清算。现坐落于天津市××水沽镇××号的房产登记权利人仍为天津市聚合大酒店。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之诉争标的物坐落于天津市××水沽镇××号的房产系不动产,应以登记确定其所有人,即属于天津市聚合大酒店所有。但是,聚合大酒店已经依法注销,且未进行清算,通过本院确认的事实,可以查明,现诉争房产系2001年原、被告三人从他人手中购得,经过2003年、2006年两次翻建所形成,同时,原、被告三人亦认可2001年购买房屋及两次翻建房屋的资金均系三人共同经营利达商行、聚合大酒店所得以及三人共同向银行贷款、向个人借款,对于购买及翻建房屋的出资三人亦无明确的比例。原、被告三人在2004年共同出具的共有权人同意书中明确了三人共同出资建设经营聚合大酒店,三人利益共存、风险平担。虽然原、被告三人在经营利达商行时对出资比例、盈余分配没有约定,但共同出具上述共有权人同意书视为三人对聚合大酒店财产进行了约定。综合庭审中原、被告对于三人经营利达商行、聚合大酒店日常经营模式的描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对坐落于天津市××水沽镇××号之房产各占三分之一份额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丰收路5号之房产为原告宋恩和、原告宋恩洪、被告李才起共有,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代理审判员  刘永攀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李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