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4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广与被告沈阳方聚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沈阳方聚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358号原告王广,男。被告沈阳方聚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5-1号(1门)。注册号210106000088208。法定代表人句江巍(曾用名句方雨),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广与被告沈阳方聚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子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春宇(主审)、人民陪审员孙文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方聚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诉称,2013年3月11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即“辽宁省法库县建设辽代风情小镇一条街”工程,按完成工作量计算每2200元/㎡,按合同约定,主体结构完成,被告支付工程款60%,但是原告已完成3301㎡,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第4条2款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与原告达成先支付1500000元工程款的说明,后期工程总体结算,被告应欠我工程款500多万元,但因总体工程没决算,故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按照工程进度款支付原告2013年12月12日承诺的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方聚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王广为被告沈阳方聚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法库县辽代风情小镇商业一条街工程,合同工期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10月20日,原告王广实际于2013年3月末进场,于2013年5月份正式开始施工,至2013年12月12日,被告沈阳方聚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辽代风情小镇商业一条街B区2013年付款说明,内容为“乙方承包甲方承建的法库辽代风情小镇商业一条街项目B区,工程承建内容包括:土建主体,砌筑,抹灰,挂瓦,防水,保温,外造型仿古装饰,门窗等。土建主体、砌筑、抹灰占总工程内容的70%,外造型占15%,水电防水保温门窗等其他部分占15%。同时约定双方对B区土建部分截止2013年11月初的形象进度准备进行阶段性估算。双方确定对工程量的估算仅以甲方法定代表人句方雨本人与乙方王广本人签字确认为准,其他人员的确认均不发生法律效力。本工程虽暂未到结算点,但因年关将至,经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先向乙方拨付款项人民币150万元。乙方承诺收款后至合同约定的结算点前自行解决材料款、人工费,不再要求甲方支付。”原、被告双主均签字确认,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王广据此提起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2013年付款说明等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方聚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广实际施工了法库辽代风情小镇商业一条街项目B区项目,工程虽未按合同约定最后施工完毕,但双方已就阶段性拨付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且数额确定,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拨款时间拨付相应数额,违反了合同法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阶段性工程款1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付款说明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同意先行拨付款项而未实现,原告诉请利息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工程款利息给付及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方聚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广工程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3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沈阳方聚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子孚审 判 员 李春宇人民陪审员 孙文博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厚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自: